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