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111年3月28日111抗字第269
號裁定,提抗告到最高法院,經奉准閱卷後,針對鈞院上開
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璧枝(下稱聲請人)因沒入
保證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
定郭晉欽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抗告後經
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再就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
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