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國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
2字第113908181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國荃(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
行。
㈡然因上該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0日,亦為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
確定之案件),而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
時間為105年6月20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此如
能將該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受刑人較有利。受
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辛113執聲他2982字第113908181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
請(下稱本件函文)。
㈢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時,未注意A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實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分成上開2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定刑,而使受刑人所
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
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等裁定意旨有違,顯違反責罰顯不相當,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㈣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
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重定應執行
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A裁定附表
編號2所載之本院,有A、B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
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新北地檢署
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
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略稱:受刑人所犯A裁定之罪係在B裁定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新北地檢署
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
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
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件一: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A裁定)附件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B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