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豐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為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
併計算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斟酌受刑人所簽署之陳述意
見查詢表,表示因兩案是同一年,希望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