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
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11390193
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前
揭二案所處徒刑(合計24年),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茲前
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民國108年4月至
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
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顯有不當;又丙裁
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
度微減2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重定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函轉無
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經該院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受人求助無門,年事已高,身染重病,請鈞院伸張正義,保
障受刑人權益,從輕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
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異議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
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3
月11日復具狀檢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
洪113聲他字第11390193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
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聲明異議,應認本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即為上開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文,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
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40號、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刑裁
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為乙判決之本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依上開函文內容,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原屬有據。惟查,依卷附受刑人檢附
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
第1139019307號函(下稱前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
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下稱後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
受刑人黃清輝君113年3月12日(後函之內容為113年6月24日)
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
本署113年聲他字第181號(後函之內容為113年度聲他字第47
4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
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
,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
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則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
於上開二件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又受刑人所檢附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
9號函,其內容為:「函轉受刑人黃清輝聲明異議狀1份,請
依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對受刑人之請
求為否准之決定,亦不得以士林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五、本件受刑人主張有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向臺灣高檢
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將其聲請狀
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
客體,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受刑人就非屬有權否准其
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士林地檢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於法仍有未合。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