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明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明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13年
8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受刑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之情,此有前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1
頁頁),由此可知,受刑人就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受刑
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
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抗告理由狀暨其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顯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之抗告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