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
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又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之羈押期
間即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
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
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先交保回家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我願意配合帶電子腳鐐,也不再上訴,後續該執行的
會去執行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信良坦
承犯行,表明不再上訴,家中也有7歲小孩要照顧,無逃亡
可能性,故無羈押必要,無庸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
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黃承恩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
訴至二審,本案事實審均審理終結,無訴訟程序難以進行之
情形,被告黃承恩家中有年邁父母,請求讓被告黃承恩交保
返家相聚,待判決確定被告黃承恩會依法服刑等語。惟被告
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
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
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
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
,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
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