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
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
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
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
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
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
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
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
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
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
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
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
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
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
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
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
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
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