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09號
TPHM,113,原上訴,30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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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筑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369
、3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筑之刑部分撤銷。
黃彥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夆、黃彥筑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84至1
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黃彥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彥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彥筑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⑵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被告係91年次,為本
件幫助行為時年僅19歲,其以代為接聽、聯繫購毒者侯文欽
,告知有關同案被告朱立夆所在地及何時到達交易地點等事
宜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朱立夆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侯文欽
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是我男友朱立夆在裡面,我不清楚集團販毒抽
成的事 也不清楚朱立夆跟誰拿毒品,集團販賣毒品的流程
我也不清楚,我會接聽販毒公線是因為我剛好有旁邊,朱立
夆會叫我接一下等語(見111少連偵370卷第2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於偵查中證稱:黃彥筑沒有參與販賣
毒品,黃彥筑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司機到哪裡了,這些是我教
他講的,當時我在開車,無法接電話等語(見111他654卷㈡
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彥筑確係因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案被告朱立夆駕車無法自己接
聽,始代為接聽電話並轉述朱立夆之意;參以,原審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11次,被告黃彥筑僅就其中1次販
賣行為(即附表編號㈩)提供上開助力,顯係偶犯,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彥筑有因提供上開助力而獲得報酬。本院綜合
觀察被告黃彥筑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⒋被告黃彥筑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彥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狀,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而就被告黃彥筑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已有失公
允。 
㈢、被告黃彥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筑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復明知同案被告朱立夆從事販賣愷
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工作,竟仍以上開
方式提供助理,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依朱立夆之要求,代為接聽電
話並轉達會面交易地點,犯罪情狀輕微,復未因此獲取報酬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
斟酌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民國112年 間,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朱立夆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朱立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立夆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 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 告朱立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朱立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販毒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非鉅,被告之角色僅為底層受指揮之對象,且僅從中 賺取施用之毒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有別,被告之犯罪 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是為自己取得免費施用的利益,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立夆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宋家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且向其等購買毒品者多達5人,被告販毒行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僅為獲取免費或價格優惠之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其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難認有據。 ⒉被告朱立夆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先後11次販賣 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節;復審酌被告朱立夆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態樣、手段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 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 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時,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並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 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大幅度之減讓。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立夆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立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㈧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㈨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㈩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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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