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0135號、
第2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5
2頁、第363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
(下分稱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合稱被告3人)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53頁、第364頁),亦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5年6月,並就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部分各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告訴人徐振勛(下稱告訴人)遭砍殺之傷勢,可見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當時分持利器猛力砍殺告訴人之腿部,已
達未及時救治將危及生命之程度,幸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
聯新醫院)緊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亡,是被告3
人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渠等能預見所為若傷及血管動脈
,恐將造成告訴人大出血之生命危險,卻仍持利器朝告訴人
腿部方向砍殺,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
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3人僅涉犯重傷害
未遂罪,似嫌速斷。
㈡被告3人素行非佳,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迄今又未與告
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
。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年慶:被告鄒年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請
考量被告鄒年慶僅負責開車,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並無
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間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下手攻擊之處並非要害部位
,也無在告訴人受傷後仍有不肯罷手之情,認被告鄒年慶構
成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鄒年慶之犯罪情狀、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沈韋辰:被告沈韋辰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沈韋辰前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與被告藍詳敬以西瓜刀
砍傷告訴人右臀靠近大腿處及左大腿各一刀,隨即轉身離開
,未因告訴人受傷導致行動變緩而持續傷害,顯然僅係教訓
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論處被告沈韋辰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沈韋辰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藍詳敬:被告藍詳敬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藍詳敬與告訴人毫不相識,斷無對告訴人施以重手之動機
,係因友人即被告沈韋辰告以與告訴人存有車禍糾紛,才會
陪同到場,並與被告沈韋辰一同追趕、砍殺告訴人,但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於告訴人受傷後即離開
現場之舉動,可證被告藍詳敬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也無死亡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應論以傷害罪,另請審酌
被告藍詳敬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予以從輕
量刑。
五、經查:
㈠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六哥」(下稱「六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
大小血管、神經,倘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
可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
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告訴人
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
午2時許,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被告鄒
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路途中先由被告藍詳敬下車購買西
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告
訴人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
並分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
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
之社區,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告訴
人翻越前開社區圍牆後,即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被告鄒年
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由不詳車輛
接應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
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3人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
由。被告3人再以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
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第32
92號、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年慶係受「六哥」指示,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沈韋
辰、藍詳敬,被告3人均手戴手套,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亦
頭戴帽子、面戴口罩,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
2把,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出現,見
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即分持西瓜刀下車揮砍
告訴人,再由被告鄒年慶接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
被告3人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拔除,與西瓜刀2把丟棄後,
便搭乘不詳車輛逃逸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下稱偵字第1644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04頁、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11
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訴卷〉一
第32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及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71頁),是以被告3人事先分別穿戴手套、口罩、帽
子,過程中購買西瓜刀,事後拆除車牌、丟棄西瓜刀,搭乘
其他車輛逃逸等節,固堪認被告3人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惟依被告沈韋辰供稱:我跟被告藍詳敬各砍告訴人1刀,告訴
人翻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藍詳
敬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要翻牆逃跑,就砍告訴人一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
人,他們開車來,2個人各拿1把西瓜刀下車追我,追逐過程
中他們沒有跟我交談或說什麼話,我爬牆進去東豐路145巷
內之社區時有被砍二刀,左右大腿各一刀,爬牆後我就打電
話找我朋友馮立鳴,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追過來,不知道
對方跑去哪等語(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原
訴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揮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合併屈曲
肌肉及皮感覺神經損傷、左側大腿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
一情(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可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
持西瓜刀各自揮砍告訴人一次,揮砍部位係在大腿,且在告
訴人翻牆逃離後,即未再繼續追趕,逕自離去,是以渠等並
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
被告3人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右眼周撕裂傷、右肩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是我翻過圍籬摔下去,頭先著地傷到的,我在被砍之
後,要送醫的這段期間都沒有昏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併參卷附聯新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
240701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750844號函暨所附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砍傷後,先送往聯新醫院,經該院認定告訴人右臀及左
大腿刺傷併撕裂傷,未及時就醫,有死亡之可能,會診當日
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大腿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
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
)、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依現今醫學技術,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皮膚感覺
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以告訴人113年3月30日急
診時所受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
高(見原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408頁),
可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雖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分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部位傷勢嚴重。被
告3人既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西瓜刀揮砍
人體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人體四肢富含
神經、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以相當之力道朝告訴人大腿揮砍,雖未實際上造
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被
告3人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
傷害故意。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鄒年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鄒年慶之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鄒年慶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鄒年慶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鄒年慶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
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3人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
駕車及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就為何傷害告訴
人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
真誠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暨被
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為犯行各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被告3
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3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沈韋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沈韋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詳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神經,倘持 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能傷及血管、神經, 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 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徐振勛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 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4時許,鄒年慶、藍 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鄒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藍詳敬、沈 韋辰,路途中先由藍詳敬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徐振勛出現,見徐振勛 出現後,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向徐振勛揮 砍,徐振勛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 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 分)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振勛為躲避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 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沈韋辰、藍詳敬見徐振勛翻越前開社 區圍牆後,則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二、案經徐振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 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鄒年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 藍詳敬、沈韋辰並未有殺人犯意,被告鄒年慶認知其負責開 車載送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目的是要去教訓告訴人,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臀部及腳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回函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 機率不高,被告鄒年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沈韋 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韋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 認殺人犯意,被告3人只想要教訓告訴人,因此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揮一刀,轉身即走,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下車時間為13時59分7秒,上車時間為13時5 9分25秒,僅相隔18秒,顯然被告3人只是想要教訓一下告訴 人並非要繼續砍傷,告訴人雖翻過圍牆,然圍牆下有台階, 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年紀尚輕,他們翻越圍牆是輕而易舉的 事情,如被告3人真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可輕 而易舉繼續砍殺,而非告訴人翻牆過去後即停止。又依聯新 國際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呼吸道 正常、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等,是告訴人當下死亡可能 性機率不高,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死亡之可能,被告沈韋 辰有和解意願,請依傷害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藍詳敬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詳敬坦承有傷害犯行,根據長庚醫 院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下並無死亡風險,且長庚醫院亦 函覆告訴人經過妥善治療,傷勢應可痊癒,可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集中在臀部及腿部,可推認 被告藍詳敬有將其下手部位集中在缺乏致人於死可能性的下 半身,且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立鳴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受 傷翻牆後仍可與證人馮立鳴通電話,且告訴人自述其到醫院 時意識清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在案發當下並非嚴重到足以 致命,聯新國際醫院回函雖稱如未經妥善治療,恐有致命風 險,然依實務見解認任何失血情況如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 上本來就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無法因此判斷被告藍詳敬在行 兇當下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必須依當下是否有殺人犯意及 客觀情狀判斷之,故被告藍詳敬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藍詳敬之身形與告訴人差不 多,若告訴人在受傷情況下仍可翻越社區圍牆,被告藍詳敬 應可輕鬆翻過,然被告藍詳敬並未追上,被告藍詳敬亦非將 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場所,均可認定被告藍詳敬 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藍詳敬確有和解誠意且年紀尚輕,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駕駛「六 哥」提供之本案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載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於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 ,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徐振勛 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隨即下車,並 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再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 地點,並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 被告藍詳敬將前開車牌及犯案之西瓜刀2把丟棄在不詳地點 ,被告3人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乙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 1至38、189至1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1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297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185至187頁), 並有告訴人、證人馮立鳴、黃逸柔、鄧卉芸、蔡佑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 6號卷〈下稱偵16466卷〉第83至87、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2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157 至160、163至165、179至181頁,偵16466卷第49至55、197 至1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 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暱稱「阿威」(即被告沈韋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鄧卉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 視器畫面及被告藍詳敬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人鄧卉芸提供 其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基本資料、被告藍詳敬於抖音軟 體之基本資料、短片畫面擷取圖片、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 報告、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112年11月8日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蔡佑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農)、告訴 人徐振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 人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 、本案車輛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韋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藍詳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 9至51、63至65、137-1至143、145至153、167至169、174、 171至173、187、189至193頁,偵16466卷第57至59、75至81 、89至95、99、139至155、157至165、167至171、185至193 、263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5卷 〈下稱偵20135卷〉第87至91、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卷〈下稱偵20157卷〉第37至4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 三人嗎?)我看到他們三人是我已經下車要走到我朋友家時 ,他們突然開車到我旁邊,我才看到的。」、「(問:你看 到被告三人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情?)一開車門,我就看 到兩個人拿刀下來,追著我跑,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兩個 人是在庭的哪兩位被告。」、「(問:為何會沒有辦法確認 是哪兩個人?)因為他們都有帶手套、口罩、帽子。」、「( 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 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 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 ,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 過來。」、「(問:當時你上救護車的時候,傷勢狀況如何 ?)救護車上的人說要立即止血,就先幫我打止血針,一下 就到聯新醫院了。」、「(問:〈請求提示113偵16466號卷第 150頁)照片編號23、24〉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 、「(問:是何時的照片?)我在聯新醫院的照片。」、「( 問:你說你之後就坐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那之後呢?)到 聯新醫院後,聯新醫院的護理師先幫我把頭上的破洞縫起來 ,並說我的傷勢太嚴重,他們那邊無法治療,就幫我轉到長 庚醫院。」、「(問:你方稱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拿刀砍你 ,是其中一個人拿刀,還是兩個人都有拿刀?)兩個人都有 拿刀。」、「(問:這兩個人分別拿什麼刀?)應該是西瓜刀 ,長度不清楚。」、「(問:那兩個人各拿一把嗎?)是。」 、「(問:你實際上被刀砍到的有幾刀?)兩刀,左右大腿各 一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18至19頁),此與現場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 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 相符(偵16466卷第139至155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可採 信。
㈢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犯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 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 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以觀:
⑴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告訴人有 行車糾紛,在去年12月中,在中壢新生路上,告訴人的車從 我旁邊超過去,攔我的車,下車向我叫囂,又開車離去。」 、「(問:你的車子有受損嗎?)板金有受損。」、「(問: 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報警嗎?)沒有 。」、「(問:既然被告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沒有報警, 且發生行車糾紛的過程,時間並非冗長,為何遲至113年3月 30日仍可以認出告訴人?)因為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及他 的車輛種類,他的車是白色的toyota,車牌我現在忘記了。 」、「(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是走在路上, 並不是開車,被告如何仍可認出其為三個月前與你發生行車 糾紛之人?)他車子就停在萊爾富門口,他人距離萊爾富門 口才10公尺還20公尺而已,我是認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人 才下車的。」、「(問:所以依被告所述,是偶遇告訴人嗎 ?)是我朋友『小胖』偶遇的,他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才過
去的,我過去才看到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 。」、「(問: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 ,且只造成被告的車輛板金受損,為何要持西瓜刀砍殺告訴 人?)當下氣不過,因為我當下就有問我朋友『小胖』認不認 識這個人,『小胖』跟我說有遇到告訴人,我才過去的。」、 「(問:依被告所述,縱有發生行車糾紛,至案發時已三個 月有餘,為何仍無法平復,是否另有隱情才要砍殺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單純就是行車糾 紛氣不過,因為我發生行車糾紛時我開車載女生,我想顧面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依被告沈韋辰供稱其 與告訴人原先不認識,係因112年12月中旬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於113年3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 」之人偶遇告訴人,復告知被告沈韋辰關於告訴人所在地點 ,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亦未與被告3人有過 行車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被 告3人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負責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且被告鄒年慶駕車 時亦有配戴手套,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手持西瓜刀追 逐並揮砍告訴人時均有蒙面及配戴手套,業據被告3人供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