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83號
TPHM,113,侵上訴,28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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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諺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吳○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案
發時年僅00歲,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雖仍無法獲得被害人
家屬諒解,但請審酌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事
發後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不願提告,足見本案被告僅
是一時年輕氣盛而未能自我控制,已相當後悔,惡性尚非十
分重大,若科以刑法227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A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為被告與A女交
往期間所發生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係一時失慮,情不自禁
而鑄下本案犯行,此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
行為,情狀應較輕微,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雖被告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未達成和解,然觀A女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A女之
法定代理人係因被告之舅舅在其面前當場責罵A女之行為,
致A女之法定代理人相當氣憤而堅決提告(見偵卷第23頁、第
43頁反面、第45頁),然此究為被告舅舅之個人行為,並非
被告本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3年,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
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
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 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與A女係在交往期間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核與暴力妨害性自主者之惡性,仍屬有間;且A女表 示不予提告,及雙方未成立調解之原因,業述如前,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 ,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 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培養正確性別觀念,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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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