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71號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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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
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
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
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
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
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
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
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
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
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
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
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
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
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
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
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
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
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
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
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
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
、「(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
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
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
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
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
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
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
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
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
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
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
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
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
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
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
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
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
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
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
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
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
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
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
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
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
、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
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
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
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
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
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
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
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
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
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
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
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
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
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
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
「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
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
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
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
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
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
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
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 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 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 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 ,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 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 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 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 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 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 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 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 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 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 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 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 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 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 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 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 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 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 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 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 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 ,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 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 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 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 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 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 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



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 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 ,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 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 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 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 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 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 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 「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 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 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 ,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 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 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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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