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69號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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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
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
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
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
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
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
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
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
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
,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
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
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
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
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
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
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
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
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
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
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
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
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
,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
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
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
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
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
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
,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
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
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
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
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
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
」、「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
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
「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
:「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
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
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
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
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
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
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
,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
,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
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
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
,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
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
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
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
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
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
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
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
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
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
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
,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
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
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
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
,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
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
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
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
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
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
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
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
,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
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
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
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
。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
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
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
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
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
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
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
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
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
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
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
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
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
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
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
,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
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
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
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
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
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
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
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
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
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
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
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
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
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
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
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
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
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
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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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