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28號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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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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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