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31號
TPHM,113,交上訴,2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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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銘
(原名陳紹群)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思銘(原名:陳紹群)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興西路1段闖越紅燈右轉至經國路往慈文
路方向行駛,適有范凱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黃子凡沿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為閃避陳
思銘上開車輛而自撞人行道,因而人車倒地,致范凱琁受有右肘
、尾骶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子凡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挫
傷等傷害。詎陳思銘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范凱琁及黃子
凡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范凱琁及黃子凡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然未下車查看渠等之傷勢,或協助將渠等送醫或採取其
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
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因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范凱琁騎乘之B車為閃避而向右偏駛
碰撞人行道,並因此人車倒地,而且沒有下車查看或協助送
醫或採取救護措施,也沒有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留下
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就駕駛A 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本院卷
第65-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因為很暗,我沒有
看清楚摩托車有靠近我,我當時不知道車禍發生,沒有看到
告訴人機車倒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范凱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騎乘B車
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被告則自大興西路1段右轉經
國路往慈文路方向闖越紅燈,我為了閃避對方而緊急加速後
,前車輪撞到人行道往右摔車。當下我認為因為沒有與被告
碰撞到,就直接至交通隊報案,當時發生車禍時A車有稍微
停頓一下,沒有停車就直接駛離,致其因此受傷等語(偵卷
第25、28、103-104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子凡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路況順暢,光線明亮、視線正常、他
是闖紅燈,他一定有看到我們是直行經過他的前方,除非他
是看著路旁在開車,我因此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3-35、10
4頁)。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7、3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
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9至76頁)、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原審交訴字卷第
33-34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原審交
訴卷第67-68、71、73-76頁)等證據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從B車後方繞行通
過,未順著右側車道緊貼人行道轉彎,而係刻意往經國路大
角度轉彎,衡情被告已經右轉之過程,需要注視前方,其後
照鏡未必能看到B車,更無法同時察覺右側車禍的情形,且
二車並沒有碰撞,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未能察覺告訴人因閃躲
A車,而與行人有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當時告訴人
碰撞到人行道的衝擊力非大,衡情與一般車輛直接衝撞人行
道,或人車碰撞而應聲倒地或與地面摩擦產生巨大之聲響有
別。再被告當下正在使用手機與友人通話,確實因此未察覺
B車碰撞人行道倒地之聲響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自107)大興
西路、經國路_1_11(廣)全景大興西路、經國路)_0000
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
0:52:57至00:53:10間,大興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路口燈光
號誌均為紅燈,而被告於該日00時53分6秒間駕駛A車出現在
畫面右下方,並沿著大興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
駛,而於行經經國路與大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可見經國
上有不少往來車流,且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已出現在A車
駕駛座左前方,被告仍顯示右方向燈而緩慢向右轉彎駛入經
國路上,同時B車亦沿著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繼續行駛。於
畫面時間2023/10/23 00:53:11至00:53:13間,A車向右轉彎
大興路1段人行道圓弧旁時,B車即速自A車前方向右繞行
通過,A車則自B車左後方繞過,未見2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
仍持續向右偏駛並於A車右側處與旁邊人行道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0:53:14至00:53:15間,A
車則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轉至經國路上,而往慈文路方向繼
續行駛,過程中均未見A車停下,B車仍維持傾倒在人行道上
之狀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路段於前揭期間均燈
明亮,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見原審交
訴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由此
可見,車禍當時現場光線明亮,與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當時因為很暗,被
告沒有看清楚摩托車有靠近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
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
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向
右轉彎駛入經國路時,B車顯係位於A車左前方,即駕駛座旁
,且B車係加速自A車左前方向右繞行通過,A車並自B車左側
繞行而過,始未發生碰撞,顯見B車會因此自撞人行道,確
係因被告闖紅燈,而B車為加速自A車左前方向右繞行閃過,
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所致,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
被告闖紅燈右轉所肇致無疑,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
此及應負報警或停留再現場之協助救助義務。況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是每小時10公里至20公里等
語(偵卷第10頁),則被告既係以極緩慢之速度駕駛於上開
路段,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及告訴人范凱琁之證述,
於案發時2車僅差一點即發生碰撞之距離(公訴意旨認2車有
發生碰撞一事,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范凱琁之指訴
不符,容有誤會),及當下B車尚有加速閃避A車之舉,益徵
被告於案發時對B車之行車動向當無不知之理。況B車於閃避
A車後,隨即於A車向右轉彎不到1秒之過程中於A車右側倒地
,依當時路口燈光照明充足,且2車均有依規定開啟車燈,
及被告於向右轉彎時尚需持續查看右側照後鏡等客觀情狀,
被告自當能於其向右轉彎至經國路之過程中,透過右後照鏡
目視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係闖紅燈
右轉,又差一點與B車發生碰撞,核情依一般駕駛人之社會
通念與經驗法則,實難可能完全不會透過右側後視鏡查看之
可能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當時並未發
現B車因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闖紅燈而擦撞人行道倒地,可能
因此致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勾稽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之證述,並佐以原審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足見被告應有目睹告訴人范凱琁於閃避
其A車後自撞右側人行道而摔車,且知悉此係肇因於其貿然
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況B車前輪於撞擊人行道後即車身倒
地,此勢必產生巨大聲響,輔以本案勘驗擷圖照片編號6(
原審交訴字卷第75頁),可知B車係緊鄰A車右側倒地,二車
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四周均有路燈照明,亦無視線死角,
且案發之際除A、B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大興西路1段
經國路上。更何況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加速通過時,係在被告闖紅燈右轉之右側前方
,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
頁),依此事實,除非被告當時是閉著眼睛在開車,才有可
能無法察覺,否則衡情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法則,被告在當
時客觀情狀下,對於緊鄰其右側之B車因倒地而發出之巨大
聲響,當無不知之理,當然也會透過右後照鏡或副駕駛座窗
戶看到B車倒地之情。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當知悉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
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如發生交
通事故,身體或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
害,本案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於身體未完全包覆之情形下
撞擊人行道,即有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
理當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受有前述傷
害有所認識,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
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
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專心開車,沒有用手機(偵卷第11
頁),已甚明確;況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多,早已逾通訊紀
錄之保存年限(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
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也陳稱,電信公司
確實有說6個月內可調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通訊紀錄,即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
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聲請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紀錄
,欲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轉彎角度大,汽車後照鏡未必能夠
看到A車右後方告訴人之B車,無法證明被告轉彎時有察覺右
後方發生車禍云云。然本案監視器錄影紀錄業經原審勘驗,
已如上述,況依據勘驗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加速通過時,係在被告闖紅燈右轉之右側前方,且
近在咫尺,有上述原審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75頁),已甚明確,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即顯
無必要。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
均無理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於駕駛A車時,因闖紅燈而
導致告訴人范凱琁所騎乘搭載黃子凡之機車,為閃避碰撞而
自撞人行道肇事,因此致有傷害之犯罪手段,且於肇事後不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再兼衡被
告已與告訴人范凱琁、黃子凡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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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