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