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紋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芓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
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0日勘察報告、現場、車損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
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是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查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屬同向車輛,應依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告訴人)與
前車(被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甚至應
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違反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原審判決雖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
本案「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
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
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
,如何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件實際狀況之注意義務,「是
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疏漏之處。其理由如下:
1.本案係被告右轉後,才會出現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之違
規事實,被告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車況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自無過失。
2.依原審勘驗照片及紀錄可知,兩車距離拉近之後的1秒內,
即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對於此短短1秒的突發車況,依
目前實務見解參考國內外文獻所認定的反應時間大約介於0.
7秒到1.6秒之間(此尚不包括剎停時間),則被告對於此1
秒的突發車況,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
顯然並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實難以論以被告具有過失。
3.縱被告採取煞車停止之方式,告訴人當時已接近被告車輛,
告訴人自身已無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被告
剎車而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突然煞停,也有可能造
成當時被告「左後方」另一車輛之危險,可能造成第三人車
輛亦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右轉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
案告訴人未減速剎車停止,又應採取打左方向燈並從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車,又未打左方向燈及左側超車,而
沿道路邊緣從右側超車且未打任何燈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A車右轉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而從
道路邊緣,從右側繼續直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側繼續行
駛超車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並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
一秒即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且告
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緣超車不具合理預見性,被告縱當場煞停
,亦非合理適當之迴避措施,反而會造成路口其他用路人的
更大危險性,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且A車右轉彎時,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A車車尾,朝後方
道路拍攝。
②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
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
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
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
,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
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
③A車於同日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
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
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
④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
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
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
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
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
聲響,下1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⑤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⑥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
②錄影內容如下:
⓵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
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
⓶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
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
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
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
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⓷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B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同向之車輛,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雖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A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
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2.又原審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
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
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足佐(偵卷第34至38頁),認定本案被告駕
駛A車右轉彎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惟上開認定被
告有無過失之基準,仍須判斷被告就本案其右轉之際,告訴
人仍自其右後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交通事
件「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
發生」,茲分敘如下:
⑴就「是否有所預見」部分:所謂「預見」係指「他人違規事
實倘已明顯可見」,即必須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方具有預見
可能性。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9之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處
)」、編號10之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聲
,畫面中不見B車」,依上說明,A車在前,且B車左側車身撞
擊A車右後輪處後,顯見A車車體幾近完成右轉彎,此時B車
仍逕自朝A車右側直行而來,則自應由B車就A車右轉之車前
狀況,以及B車採取自A車右側直行之併行間隔,由B車負此
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B車,竟
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
隔之違規駕駛行為。
⑵就「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部分:
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中編號8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持續開啟方向燈直
行外車道,此時可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十分靠近,乙女
拉著煞車拉桿(黃圈處)」、編號9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
處)」、編號10的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
聲,畫面中不見B車」,由上可知,B車於9時26分44秒十分
靠近A車,A車於9時26分44秒進行右轉,兩車於9時26分45秒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1秒的突發車況,是否有足夠時間以
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
②又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
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
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是指汽車駕駛人
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的「車輛煞停時間」
則是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
的反應時間」,目前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或車鑑會關於駕駛
人反應時間的認定,大多採取兩種國外見解的看法:第一個
是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第二個則是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
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而我國交通大學曾於95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時,提出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
19到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實驗結果顯示,95%約在1.1535
秒,此有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報告第1頁摘要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或美國西
北大學的反應時間,均在1.5秒到1.6秒之間。我國交通大學
的實驗報告,反應最快的19歲到25歲駕駛人也需要1.1535秒
,均多於本案交通事故的1秒。且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
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
,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
,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
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
7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案交通事故迴避可能
性之合理時間,應為1.6秒再加上剎停時間,據此合理推論
,較為可採。故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右轉彎後,兩車自9時26
分4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未減速,到兩車發生碰撞的9時26
分45秒,僅僅1秒,被告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
足夠「車輛剎停時間」,被告於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煞停
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右轉,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
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對騎乘於右後方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不僅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於兩車
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短短1秒即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上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為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其已近完成右轉之際,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被告右轉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自朝被告車
輛右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具預見可能
性,且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後之1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並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遽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論以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應係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然無從證明本
案告訴人係為超車,且就此部分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