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
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
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
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
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
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
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 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 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 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 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 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 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 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 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 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