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7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仁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仁義(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78至79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79、83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當駕車造成告訴人卓世峰(下
稱告訴人)同時受有肢體機能、生殖機能之嚴重傷害,傷勢
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車過快才造成其傷勢嚴重,且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還有生小孩,並非無生育能力;其目前
還在跟告訴人談和解中,但因告訴人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其無力負擔,先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
有透過保險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355卷第18頁),是
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0日
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影本
及114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容有未恰。是檢察
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
量定。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行指摘告訴人具生育能力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嚴重減損」則指肢體
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
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
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
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與其前妻張雅晴所生之長男係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出生一情,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證,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小孩云云(見交易字卷第157頁
),顯非事實,洵不足採;然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一般懷孕預產期為39周至40周(即約9個月至1
0個月間),告訴人之前妻第1次產檢(懷孕週數約8週)為1
11年9月12日,原預產期為112年4月13日等情,有告訴人前
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可悉告訴人前妻之受孕時
期約在111年6月至7月間,而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7月16
日」,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而所受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
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
傷勢,於111年7月16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5日
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併
專人照顧,因下肢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見他297卷第13頁),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應係於
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前妻受孕所致,而非本案發生後始受
孕等情明確。⑵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
性骨折、薦椎骨折類型,多會遺留下肢長短腳現象,且因左
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等嚴重挫傷,已切除單側睪丸,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3年6月5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8
1號函、同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30006331號函(見交易字
卷第127、169頁),其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門診身體理
學檢查發現其左側睪丸破裂切除及膀胱破裂縫補術後,右側
睪丸萎縮,及同年4月22日精液檢查發現精蟲濃度為零,無
生育能力等情,有東元醫院113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61、163頁),可知告
訴人因本案肇事所受有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丸萎縮,已達
無生殖能力之毀敗程度等情甚明。是被告上訴就此另行指摘
部分,洵非可採。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要求告訴人提出本案
肇事前之精蟲數量部分,因告訴人之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
丸萎縮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前之精蟲數量為
何,已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自對向停等待迴轉車前方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
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
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傷勢(
見他297卷第1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
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但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
交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於肇事時刻之車速為每小時74公
里(見交易字卷第36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撞擊瞬間之車速為
每小時83公里(見偵7355卷第34頁),是告訴人所受肢體機
能、生殖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被害法益之侵害程
度非輕,但依本案情節,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交易字卷第74頁)外,並於114年3月10日依調
解條件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明顯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
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僅係為駕車未充分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違反交通規則
,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無異;並考量本件是故被告之過失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除本件過失至重
傷害外,僅有因賭博遭判處罰金1,000元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
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從事化學現場作業人員,月薪4萬
多元,其妻為新住民,其需要扶養妻子、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女兒,年約70至80歲之父母親,並有車貸、信貸、房貸,共
計約600多萬元(見偵7355卷第6頁;本院卷第56至57、81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
被告現年52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55、125至131頁),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 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 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 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