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甲○○、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甲○○、
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
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經原
審勘驗,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仍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並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即有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並就
該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結果略以:
㈠11:23:10公車行經中,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為紅燈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㈡11:23:12公車降速準備停等紅燈,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㈢11:23:14公車停下,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㈣11:23:15-11:23:36公車皆停等紅燈,告訴人尚未明
確出現於畫面中
㈤11:23:37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出現於車身右側
(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三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三輛機車中間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㈥11:23:38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於車身右側(紅圈
處),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前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㈦11:23:41公車及告訴人皆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其女兒(白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㈧11:23:45公車稍微向前移動,與告訴人仍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㈨11:23:48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後移往機車後座,與告訴人(黑安全
帽)交換騎乘機車之位置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㈩11:23:51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已坐定機車後座,告訴人(黑安全帽)坐定機車
前座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3:59疑似燈號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漸起步,
公車亦開始移動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開始向前行駛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1公車與告訴人平行向前行駛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公車車身平行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⑴CH1:前方鏡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未見告訴人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11:24:07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11:24:08告訴人機車倒地(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告訴人及女兒倒地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公車停車,被告(CH3畫面中白衣者)下車查看
(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
細繹上揭勘驗結果,於時間檔案時間11:24:01時之畫面,
自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兩輛機車在側
,告訴人(黑安全帽)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車身並行前進;嗣於檔案時間11:24:08時之畫面
,自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告訴人及女兒倒地,以及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等情,是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並
行前進,嗣於行駛數秒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屬實,
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所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與同向右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
認定。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
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
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
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並行前進,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
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合,
無法採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如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
洵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