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343號
TPHM,113,交上易,3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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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僅就量刑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
15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
之原因,係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應擔負較重過失責任所致
,且被告遲未道歉,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再被告行車過失之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等
傷害,犯罪結果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
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況告訴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更發覺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
外側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且需使用助行器方能正常行走,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
且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情狀,並不相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傷害,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
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並主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上開傷勢
,新傷之形成因距離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其成因多種均有
可能非關事故發生當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查,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與檢
察官上開主張復再爭執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何之
事實部分,已超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重新認定。
 ⒊然關於上訴書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
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部位之骨折外,尚受有腦部出血及肺
部挫傷等傷勢,已關涉對人體健康甚為關鍵之腦部中樞及內
臟部位;又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送醫後,入住
加護病房數日,轉一般病房後於8月14日始出院,足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侵害重大,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
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表達和解意
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參見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43、56、97、110、139、162至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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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