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
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
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
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
,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
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
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
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
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
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
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
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
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
,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
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
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
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
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
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
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
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
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
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
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
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
,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
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
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
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
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
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
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
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
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
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
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
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
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
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
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
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
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
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
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
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
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
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
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
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
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
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
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
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
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
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
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
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
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
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
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
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
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
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
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
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
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
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
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
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
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
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
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
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
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
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
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
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
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
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
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
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
,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
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
,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
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
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
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
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
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
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
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
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
、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
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
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
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
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
〔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
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
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
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
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
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
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
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
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
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
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
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
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
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
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
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
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
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
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
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
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
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
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
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
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
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
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
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
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
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
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
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
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
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
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
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
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
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
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
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
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
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
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
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
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
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
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
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
,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
(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
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
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
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
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
,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
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
」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
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
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
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
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
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
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
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
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
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
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
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
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
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
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
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
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
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
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
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
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
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
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
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
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
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
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
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
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
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
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
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
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
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
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
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
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
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
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
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
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
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
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
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
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
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
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
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
),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
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
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
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
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
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
,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
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
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
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
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
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
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
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
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
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
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
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
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
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
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
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
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
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
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
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
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
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
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
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
,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
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
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
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
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
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
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
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
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
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
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
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
)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
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
;(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
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
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
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
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
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
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
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
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
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
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
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
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
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
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
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
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
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
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
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
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
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
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
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
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
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
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
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
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
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
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
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
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
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
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
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
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
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
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
,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
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