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923號
TPHM,113,上訴,6923,2025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48號、第18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3、66、9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視被告陳良靜(下稱被告
)對於告訴人鄭玉麟(下稱告訴人)造成巨大之金錢損害,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6
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6個月,堪認原審判決於
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
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
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諭知之各宣
告刑暨所諭知之執行刑,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2824卷第60、61
頁、偵26977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
,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
,見原審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款項,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
被告每月均有遵期給付和解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實
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所為緩刑
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定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