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54號
TPHM,113,上訴,685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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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1%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向張方瑄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
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致使張方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9月7日上午,向陳吉宏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需
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陳吉宏於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
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致使陳吉宏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前往
玉山銀行,欲將遭詐欺之1,00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詐欺集團成
員未予得逞。
三、案經張方瑄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方瑄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方
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783號卷《下稱立
783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張方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來電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立783卷第147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吉宏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欲存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未
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吉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立783卷第23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吉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台新
帳戶存款簿)、扣押物證明書、蒐證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
圖)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立783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立783卷第45至49頁)、7-11北投門市地址查
詢資料(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
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並自動繳交繳交犯罪所得7,
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
等同於向張方瑄陳吉宏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張方瑄
陳吉宏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
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張方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張方瑄、洗錢既遂;詐欺被害人陳吉宏、洗錢未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不要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㈡之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
,本院卷第6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等
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因銀行行員適時制止,致未
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為未遂犯,原判決就詐
欺罪部分,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張方瑄以60萬元達成和
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張方瑄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張
方瑄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另被害人陳吉宏欲存入
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詐
欺集團未予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未實際賠
償、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害人陳吉宏(未遂部分)未
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張方瑄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萬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萬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萬元 4 112.10.15/17:08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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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