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1號、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偉銘(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當下已主動交出犯罪所
得之全部財物,也願意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
,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
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可見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
卷〈下稱偵字第27804號卷〉第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訴字第1041號卷〉第198頁、第207
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元為
其詐欺所得(見訴字第1041號卷第203頁),然該1萬元既係
被告遭查獲時為警當場在被告包包內扣押之物(見偵字第27
804號卷第25頁、第51頁),即非屬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與上述減刑規定
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
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但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洗錢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前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後,審酌被告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
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
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
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
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
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犯後態度、調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與告訴 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已無從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翁嬿臻、被害人賴均粼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 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3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3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