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99號
TPHM,113,上訴,67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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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舜凱(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錢包
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僅得證明證人黎演舜賣幣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
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等事實;
另被告、證人黎演舜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的交易時間為
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2分,核與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之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7日18時46分,相差44分鐘,交易
的USDT數量也相差1單位,證人黎演舜是否有與「仲億(愛u
商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尚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供之證
黎演舜與「愛u商行」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是約定新臺幣
(下同)33元1顆,總計交易909.9顆USDT,但OKLINK網站查
詢結果卻顯示從火幣轉908.08941顆USDT至本案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中顯示交易的價格是31
.5元,交易數量是909.089841顆USDT,交易價額是28636.33
元,3份資料所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原判決未
於理由中說明何以3份資料內容不同;且證人黎演舜雖證稱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顯示31.5元之匯率,「愛u商行」卻匯
給我33元,是因為牽涉到手續費的部分等語,然經核火幣官
網上有關點對點交易(C2C)平台,是毋庸收取手續費,堪
認證人黎演舜所言為虛,況「仲億(愛u商行)」在交易平
台上看到證人黎演舜、被告所掛賣的USDT以31.5元計價,會
願意再以33元進行場外交易,實逸脫常情。再者,被告、證
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所述均大相逕庭,足認
被告與證人黎演舜交情不深,是否真有合資虛擬貨幣一事,
讓人懷疑,參以現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恐會涉及洗錢、詐
欺等社會常態,被告空言辯稱信任證人黎演舜,所以提供帳
戶給證人黎演舜使用等說詞,也讓人難以信實。更遑論,被
告、證人黎演舜均得以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可
能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且證人黎演舜在與「愛u商行
」為本案交易之前,就已經有被警示之經驗,何以在對方並
未提出任何擔保之下,繼續與對方交易,而沒有容任詐欺、
洗錢之犯意?何況在火幣平台上交易,亦有其他眾多不用場
外交易方式,直接在平台上與有認證過身分、有設定實名帳
戶之買家進行交易之機會,被告、證人黎演舜捨此不為,而
要與「愛u商行」進行平台外金錢轉匯,本就要預見到金流
可能存有極高不法之風險,然其2人仍執意為之,亦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家泰是打桌球認識的
朋友,被告是陳家泰的朋友,陳家泰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
們有提到想要當幣商做虛擬貨幣,陳家泰就說他有一個朋友
也有興趣陳家泰就帶被告跟我見面討論做虛擬貨幣,由我
去高賣虛擬貨幣,低買的部分,則交由被告去收購市面上比
較便宜的泰達幣USDT,我找到客戶後,再以較高的匯差去賣
給人家,從中獲取利益,陳家泰負責帳面管理,因為被告會
有金流,我這邊也有一個金流,陳家泰就去對帳,有點像是
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跟陳家
泰(暱稱「Tai阿泰」)、黎演舜(暱稱「Jason」)是合資
,主要是由我購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黎演舜黎演舜負責
賣虛擬貨幣,陳家泰則是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家泰於112年3月14日討論其2
人與黎演舜合作平分利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
頁),足徵證人黎演舜、被告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證
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等細節所述固略有歧異
,仍無礙於其2人確有合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認定。
 ㈡再者,觀諸卷存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
月7日16時17分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9
3頁):「仲億(愛u商行):現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
、「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要多少u?(告知被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仲億(愛u商行);先存3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
黎演舜:33?」、「仲億(愛u商行):行」…(同日17時
23分許)「黎演舜:你現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
):馬上」、(同日17時45分許)「黎演舜:你用了atm轉
進來嗎?」、「仲億(愛u商行):不是轉載啊,是存款」
、「黎演舜:是透過atm的嗎?」、「仲億(愛u商行):是
的」、「黎演舜:剛剛看應該是atm存款」、「仲億(愛u商
行):對呀,就是存款」、(同日17時49分許)「仲億(愛
u商行):(告知本案虛擬錢包)」、「黎演舜:好。trc20
?」、「仲億(愛u商行):是的」、(同日17時51分許)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同日17時53分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
為「在」)存的話,存哪裡去?」、「黎演舜等一下,我
再給你一個好了,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好的
,發我吧,去存」、(同日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
的地址〈按指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哥不會騙你」、「仲億
(愛u商行):知道啦,或者你火幣下單也沒差」、(同日1
8時1分許)「黎演舜: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
好了」、「仲億(愛u商行):好的,下單吧」、(18時7分
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為「在」)提供一個帳
號過來」…(同日18時42分許)「黎演舜:無卡存款,國泰0
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好的」等語。是由上
開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的地址中」一語,可見證
黎演舜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應為17時58
分之後;另證人黎演舜除告知本案帳戶外,尚告知另一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堪認證人黎
演舜、「仲億(愛u商行)」於上開時間內完成「2筆虛擬貨
幣交易」(各3萬元,共計6萬元);且上開對話「黎演舜
好。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及「黎演舜
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好了」、「仲億(愛u商
行):好的,下單吧」等語,足認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分
別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火幣交易所
直接下單(即C2C)」2種方式。
 ㈢經本院勾稽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內容(見偵卷第45頁)
,與原審法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之「C2C」交易紀錄(原
審卷第102、109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此乃黎演舜賣幣給「仲億(愛u商行)」的資料一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依此交易紀錄顯示,乃是
透過「C2C」交易,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許,以每顆31.5
元、總價28636.33元之價格,出售909.089841顆泰達幣予「
人生開心116」。另卷存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119至121頁),則是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
交易」,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售908.089841顆泰達幣至本
案虛擬錢包;又透過TRC20網路交易,需手續費1顆泰達幣(
即1U),有相關網路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由上開3份交易
紀錄,足見證人黎演舜確實分別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
許、「18時46分」許,與「仲億(愛u商行)」各以3萬元之
對價(共計6萬元),完成2筆虛擬貨幣交易無誤,核與前揭
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16時17分
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大致吻合(僅因透過TRC20網路
交易,致使轉至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晚於「18時2分」許
之「C2C」交易),且因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
易」需要手續費1顆泰達幣,而使得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結
果間,有1顆泰達幣之差別。從而,堪認上開3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並無不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此3份資料所
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52號、第15436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35至43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已認定暱稱「人生開心
呀116」即為「黃保樹」,且此人向證人黎演舜聲稱改名
「仲億(愛u商行)」等事實。而觀諸卷附證人黎演舜與「
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23時22分至翌日0時43分
許、12時34分許、17時32分許、23時54分許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經驗中
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名為「
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交
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
未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一再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復證人黎演
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人生開心呀116」就是「(愛u商
行)」一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證人黎演舜與其交
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
,並非全無把關。準此,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
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販賣虛擬貨幣US
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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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