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政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2568卷第
162頁、113審金訴1308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
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3審金訴1308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原審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脊椎受傷無法工
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113偵2568卷第6頁、本院卷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三犯罪事 實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113偵2568卷(本案)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3 呂侑蓁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60萬元 同上卷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同上卷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同上卷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同上卷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卷 9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20560卷(併辦部分) 10 吳貞燕 112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 12萬3,000元 113偵40309卷(併辦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娟、余漢昌、胡宜勝、呂侑蓁、蕭景隆、李雅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告訴人等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1921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3 呂侑蓁 112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2時許 60萬元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彩萍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目前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9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雅晴」之名義聯繫吳貞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5 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吳貞燕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起訴書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8號(空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