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