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部分,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3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 卷第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因年紀尚輕,社會 經驗不足,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願繳回犯 罪所得,希望再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予以 否認(參偵緝1429卷第37至40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參原審訴352卷二第352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之3次犯行各應從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各告訴人 受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 為有利,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卻未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為量刑之審酌,顯屬未當。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卻反 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1月,除有量刑之失衡外,亦顯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則其所領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將如何遭利用,各告訴人遭施以詐術後匯 入款項之金額多寡,皆非被告所得掌控,而純繫於偶然因素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所詐得者為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價 值較高之財物,原判決卻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1月,且皆併科罰金,亦難謂無量刑失入之情。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應徵工作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內有金融帳戶之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吳 菊香、陳裕文、蘇禹叡各因遭詐欺受有15萬元、1萬元、12 萬9959元之財產損害,然金額尚非甚鉅,該等詐欺得手之不 法所得再經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 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 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終知坦認,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 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因父母過世,於13歲起就開始從事粗工之工作,先前亦曾 從事餐飲業工作,以擔任汽車業務為副業賺取佣金,家中尚 有祖母,未婚妻現已懷孕尚未生產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3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4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