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57號
TPHM,113,上訴,665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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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雖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於
偵查、原審均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被告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1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特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余承翰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毫無悔意,
被告此次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詐欺款項,原審實疏未審酌被告此次提供金融帳戶
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
團以虛妄理由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
取之勞力薪資,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而淪於財務
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仍應予以嚴懲。是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
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
之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曾有因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罪,遭偵查、
審判及執行的經驗,即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
使用,將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
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應遭譴責。又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另衡酌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毀損的前
科,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高職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與2個未成年
子女同住,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交付上揭帳戶而獲得報酬,而告
訴人所受損害為3萬元,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實無過輕之情,並無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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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