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35號
TPHM,113,上訴,66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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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04、14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是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本件告訴人游淑君(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2月。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其量刑顯屬過輕,實
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刁立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
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
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
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
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
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
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
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
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
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
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因為簽賭百家樂而認識徐祥慶,且欠他賭債約
200萬元,所以才會被他找來當車手。徐祥慶答應給我的報
酬是本案取款金額的4%即72,000元,他說可以從我欠他的款
項減免利息72,000元,但是實際上有無減免利息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被法院收押並禁止接見,所以我不知道徐祥慶有沒
有幫我扣抵利息等語(見2974卷第9頁、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07、1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
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
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而遭共犯利用,擔
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
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之損害,衡以被告係被
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檢察官
上訴雖主張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等語,惟並未提出資料以為憑佐,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
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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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