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世雄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偵50873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且於警
詢時供述所寄藏槍枝、子彈來源為江明學,檢警因而查獲江
明學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明載,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
免除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枝性質上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之犯行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縱其未取出本案槍、彈
,且為警迅速查獲,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其所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78、10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恰。又被告係因前
與江明學之姻親情誼,一時聽從江明學之指示寄藏本案槍彈
,未及1日即經查獲,對照江明學持有本案槍彈長達3年有餘
,且未能供述其槍彈來源以供檢警追查上游,被告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輕,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相較於就江
明學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實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江明學之
託而寄藏本案槍彈,雖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仍對不特定民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寄
藏之時間甚短,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