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賴建誌:被告賴建誌素行良好,非以販毒為業,本件販
毒對象僅1人,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考量上開
量刑基礎,所處之刑過重,且其年紀尚輕,目前踏實從事中
古車銷售以扶養幼子,倘入監服刑,恐獄中結交損友而誤入
歧途,更因有前科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自再社會化及具體
社會保護作用之角度,實對被告賴建誌宣告緩刑為妥。爰請
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寬典云
云。
(二)被告徐睿宏: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徐睿宏僅駕車搭
載賴建誌,與其他類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如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2
罪,獲緩刑5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該案被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獲緩刑4年),仍較輕微,雖被告
徐睿宏因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而無適用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
告徐睿宏於本件並無獲利,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
獲,前科所涉非重大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非嚴重,縱有
實質幫助被告賴建誌販毒之行為,經查獲後羈押10多日,已
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徐睿宏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徐睿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13
368卷第212頁、偵60693卷第29、31、36、269、287頁、原
審訴卷第87、16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徐睿宏部分
並遞減之。
(三)關於被告徐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則無此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
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睿宏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賴建誌,並予指
認,有其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60693卷第30、35至36、45至51頁)。檢察官
旋於113年1月10日以偵辦被告徐睿宏毒品案件,發現「賴建
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簽分他字案偵辦
,嗣調閱范瑋銘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賴建誌
販毒犯行,遂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賴建誌拘提到案,有113年1月30日簽呈
、拘票附卷可憑(見他1476卷第3頁、偵13368卷第11至14頁
)。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徐睿宏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賴建誌,是被告徐睿宏就本案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
告徐睿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另被告賴建誌雖供稱尚有暱稱「阿賢」之人參與販毒等語,
惟除描述「阿賢」身高、身材、年紀、所駕駛車輛顏色外,
並無法提供「阿賢」與其聯繫之資料供檢警偵辦(見偵1336
8卷第25至26頁),警方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訴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四)關於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睿宏則無此
規定適用
⒈被告賴建誌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瑋
銘,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係暱稱
「阿賢」之人提供並要求被告賴建誌將10包毒品彩虹菸拿去
交易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販毒價金亦全數交回予「阿賢
」,其後「阿賢」再以油資之名目交予被告賴建誌500元,
此據被告賴建誌供陳在卷(見偵1336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62頁),而被告賴建誌從事中古車買賣,客群三教九流,因
「阿賢」常介紹朋友向被告賴建誌買車,被告賴建誌基於期
待創造業績之心態,抱持僥倖心理,而偶然為非深交之「阿
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難認無特殊原因及環境,
所為又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
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
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賴建誌本案所為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賴建誌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徐睿宏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睿宏雖自始坦承幫助犯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諸其係介紹有購毒需要之范瑋銘與
被告賴建誌認識,因此使被告賴建誌依「阿賢」之指示而完
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而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衡以前述本案犯罪過程
、情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徐睿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賴建誌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賴建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賴建誌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行為,無視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潛在
風險,仍受「阿賢」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賴建誌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係因期待「阿賢」可助其提升中古車買賣業績而受
「阿賢」所託為本案犯行,雖交易數量為彩虹菸10包、金額
為15,000元,然其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報酬為「阿賢」所
補貼之油資500元,與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人之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再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8至10萬元,須扶養
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建誌 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六)關於被告徐睿宏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睿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並審酌被告徐睿宏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 徐睿宏上訴所指其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經法院 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 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 當,且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徐睿宏引用 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