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02號
TPHM,113,上訴,66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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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旭(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
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刑
度。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係因經濟困窘,為找工作才一
時情急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前有正當工作,
已有具體反省表現,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承
認洗錢、詐欺未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105號卷第101頁),可知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
該項規定,僅能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
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
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
年2月27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固可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
,卻逕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為警發現,喬裝被
害人查獲始未遂,且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衡其
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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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