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7號
聲 請 人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 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 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1年1月3日以91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 (下稱原判 決) 駁回其訴。嗣聲請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1日始知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下稱108號判決), 為相同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係同一訴訟標的,業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件,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聲請人 係於91年1月10日收受原判決,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1年1月11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8日,迄至91年2月17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 ,應以同年月18日代之。聲請人遲至92年2月7日始提起再審 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其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於訴狀內所表明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108號判決,係訴外人柏岱企業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核其情節 與原判決,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等由,認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3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仍主張本案原判決未經斟酌「財政部
會議紀錄結論」等重要證據云云,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 定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明 ,狀陳內容仍係對原判決予以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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