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69號
TPHM,113,上訴,646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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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江德部分:其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僅因生活困難致無法按期履行;但原審並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斟酌被告有心理社會、精
神動作、情緒及思想等功能障礙,且罹患抑鬱症之精神疾病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㈡被告王淑娟部分:其已坦認犯罪,係受朋友之陷害而為本案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審均白犯罪(見偵7104卷第488頁、第603頁、原審卷㈠第447
頁),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刑法57條量刑時列入考量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增訂、公告與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其等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12行),被告黃江德及辯
護人主張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黃江德王淑娟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之
款項,被告黃江德並負責彙總後轉交上手,其等利用告訴人
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江德、王淑
娟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知悔悟,復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宥杰
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均調解成立,此有原法院113年附
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復審酌其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 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7日至8日間實施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或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所犯上開5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 基礎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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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