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徐文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156至157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卷第67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美元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並與告訴人謝建凱、黃秀才、陳維和、許博欽達成和解,
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謝建凱、黃秀才、許博欽等情
,有本院114度附民字第34、19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7、
171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5
號、告訴人林金祥),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