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38號
TPHM,113,上訴,64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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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1、17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羅世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世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廖嘉宏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羅世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配偶LO BUN THOM(中文姓名:溫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等資 料,提供給廖嘉宏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羅世君分批提領一空 並轉交廖嘉宏。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春邱綺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君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是否妥適, 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廖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 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與告訴人劉明春、馬 家翔、邱詠蓁、戴子翎均達成和解,且按期給付,截至本院 宣判時所刑之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總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此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1頁、第125至129頁)、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1頁)為憑,是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學識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受 廖嘉宏所惑而鑄下錯誤,然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態度誠懇 ,希望鈞院給我一個機會,此後定當謹慎行事,不再受小利 所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明春邱詠蓁及被害人馬家翔、戴子翎達成和解,且 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法憑 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受詐騙人所匯款項,致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洗錢部分 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始終坦 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馬家翔 (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  10時38分 ②112年5月18日  11時17分 ③112年5月18日  11時18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明春 112年4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綺漪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3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國泰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戴雁容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2時44分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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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