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郁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簡郁霖(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5頁),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73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
第2次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第1次販賣毒品之買家調貨,情節較
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受損,且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
別為14公克及7公克,並非極為少量,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
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危害社會甚巨,竟無視禁
令恣意販賣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縱未於量刑審酌時
說明何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同而量處相同刑期,且
未提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之第2次販賣毒品係向第1次之毒品
之買家調貨之情,惟被告兩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已非極為微小
之數,亦非大量毒品之流通情形,兩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縱稍
有差距,於量刑評價上差異並非顯著,並非不能作為販賣中
等偏少量之量刑區間,並處以相同之刑度。且本案被告兩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1次減輕其刑後,最輕處斷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分別在最低刑度界線之上酌加2月,就
整體量刑尺度而言已屬偏輕,自無因2次販賣犯行之毒品數
量間有些微差異,即以此為由認第2次販賣行為應量處較第1
次更輕之刑度。又被告第2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另行創造1次
新的法益侵害,此不因該次販賣貨源係由自己庫存所出,或
係向前次買家調貨而有異。原判決就此兩次販賣毒品行為已
酌情量處較輕之刑如前述,實無由僅因被告於一時權宜情形
下向他人調貨,而認有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正
當理由。
⒊原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說明雖未盡詳細,惟本院於審酌上情後
,仍認原判決量處之上開刑仍屬妥適,並無據此撤銷原判決
所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