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22號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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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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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