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98號
TPHM,113,上訴,639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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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刑
責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
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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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