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哲宇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翰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10340
、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尚霖(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暱稱「有
感娛樂-控台比克」以「營業中」等文字張貼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向辛哲宇(
起訴書誤載為向微信暱稱「凱」,應予更正)聯繫欲以不詳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後,辛哲宇與江翰鴻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辛
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曾尚霖上開以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於同日19時28分
許,佯裝買家,透過微信與曾尚霖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
新臺幣(下同)3,8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曾尚霖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欲伺機販賣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即附
表編號1所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完成原先約定之愷他命
(即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
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曾尚霖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112年3月9日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辛哲宇、江翰鴻
到案,並扣得辛哲宇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江翰鴻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前情(辛哲宇、江翰鴻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上開愷他命未遂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或物
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
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對於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
,法院自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
事實並適用法律;且共同正犯與單獨犯,僅係其犯罪型態有
所差異,或涉及與少年等共犯而得否加重其刑外,雖行為態
樣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又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
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
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
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依同法第9
5條規定將所變更罪名及適用法條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辛
哲宇、江翰鴻(下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與同案被告曾尚
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哲宇指示江翰
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鴻遂於112年2月20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曾尚霖於同
日20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等情;雖與本院認
定曾尚霖向辛哲宇聯繫欲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本案咖啡包200
包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辛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
鴻遂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嗣曾尚霖於同日20
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然關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同,且均認
定「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
被告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及「曾尚霖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曾尚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
2人」等情節,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2人主觀犯意與其2人行
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所犯罪名之論斷)雖有不同,但其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指示被告江
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嗣曾尚霖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2人等相關人、事、時
、地、物)則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2人辯護意旨
稱本案有訴外裁判等語,洵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固
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暨被
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證述之證
述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所
述是否有向被告江翰鴻購買本案咖啡包,及證人江翰鴻於警
詢所述是否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販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等情節,與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
部分不符(見偵8815卷第19至36頁;偵10340卷第47至55頁
),酌諸證人曾尚霖、江翰鴻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分別為112年2月20日、21日、3月10日
),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
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
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況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警
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是照
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頁),故證人曾尚霖、江翰鴻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
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
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哲宇固爭執證人江翰鴻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上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辛哲宇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江翰鴻雖爭執證人即被告辛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陳述並
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江翰鴻認定之依據,自均不贅論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辛哲宇有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本
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辛哲宇辯稱:我
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是「凱」,我不知道曾尚霖拿本案
咖啡包去交易,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摻有不同成分云云
;其辯護意旨則稱:從監視器畫面、曾尚霖與「凱」的對話
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曾尚霖就
購買本案咖啡包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曾尚霖自始皆稱未
交付價金給被告辛哲宇,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且被
告辛哲宇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被告江翰
鴻辯稱:我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
裡面是怎樣的毒品云云;其辯護意旨則稱:「凱」與被告2
人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
否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
本案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
意圖,且被告江翰鴻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
。經查:
㈠曾尚霖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辛哲宇連繫要取得本案咖啡包
後,被告辛哲宇即指示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
曾尚霖,被告江翰鴻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9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曾尚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給曾尚霖的本案咖
啡包其中31包,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供
承在卷(見原審第141至160、167至187頁),核與證人曾尚
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815卷第123至127頁;
原審卷第258至296頁)、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10341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92至295頁)大
致相符,並有微信暱稱「有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89至93頁)、曾尚霖與
「凱」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93至99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1至98頁)、
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見偵8815卷第101至111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8815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15卷第37至41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8815卷第81至89、1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偵8815卷第167至173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聯繫時,已約定以不詳
價格之對價交易本案咖啡包200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電話中
和「凱」說要拿200包咖啡包,「凱」說有100包,200包要
等,所以我向被告辛哲宇調,當時被告辛哲宇送來的就是本
案咖啡包200包等語(見原審第266至267、276頁);又被告
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跟
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許我駕
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宇電
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在○○區○
○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天辛哲
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區○○街
,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把本案
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白色
賓士車;大概是112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我的小孩剛出生,
有一天閒聊,我就問辛哲宇最近在做什麼工作,他跟我說他
有在賣毒品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幫他跑,然後問我說毒品可
不可以先放在我家,然後他有毒品的時候會先拿來我家,有
買家要的時候,再幫他拿去賣,他是說去一趟大概都給我1,
000至2,000元左右,我只有幫他賣過2次,第2次就是去上述
「○○區○○街」賣200包咖啡包,他這次薪水給我2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4頁),被告辛哲宇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叫被告江翰鴻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曾尚
霖,數量是200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曾尚霖與
「凱」於同日18時35分至18時47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
卷第97至99頁)顯示:「凱:現在有100,再多100要晚點,
我叫人送上來給我,到了我打給你」、「曾尚霖:好」、「
凱:(語音通話)」、「凱:大概幾點要過來?」、「曾尚
霖:匯款給你可以嗎」、「凱:這個你確定要用匯的?」、
「曾尚霖:沒關係,這個專線我有顧」、「凱:好」、「曾
尚霖:帳號給我,我先記,再收回」、「凱:好」、「曾尚
霖:好了嗎」、「凱:(回收一則訊息)」、「曾尚霖:可
以了」等情,則無論被告辛哲宇是否為「凱」,可見曾尚霖
當日即是要向「凱」購買200包咖啡包;而被告辛哲宇亦是
交付200包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正合於曾尚霖需求之數量
,堪認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案
咖啡包200包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辛哲宇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曾尚霖是我遠
親弟弟的朋友;我指示被告江翰鴻拿給曾尚霖的本案咖啡包
200包,價值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9頁),
惟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辛哲宇說的遠
親弟弟是什麼人,我與辛哲宇沒有親戚關係,是單純朋友,
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
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
63、275頁),可見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並無親戚關係,
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且證人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我朋友
問我哪裡能買到咖啡包,我就問辛哲宇有沒有,他打電話來
跟我說毒品的報價跟要去哪找他,我報價1包350元,然後要
10包,並與他約時間見面拿取等語(見偵10341卷第25頁)
,並有其與被告辛哲宇之對話紀錄:「江翰鴻:我朋友在找
星巴克,你那邊拿得到嗎」,兩人語音通話後,「江翰鴻:
我報350、先10」、「辛哲宇:(ok的手勢圖案)」、「江
翰鴻:今天方便嗎」、「辛哲宇:可以,但是要晚上可以嗎
」存卷可查(見偵10341卷第97頁),被告辛哲宇於原審審
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江翰鴻因朋友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見原審卷第
179至180頁),足認透過被告辛哲宇取得毒品咖啡包(無論
被告辛哲宇是否為交易之人),必須支付相當之價金;參以
證人曾尚霖對於其取得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之代價,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以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
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20日是用6,000元買30包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8815卷第26、124頁),其數量雖與本案
認定其向被告辛哲宇購買本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不符,然
已徵被告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包顯非無償;又證人曾尚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互相會借錢,都有還,金
額大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曾尚霖曾
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有還錢,則依其2人過往之
交情,被告辛哲宇既無平白無故贈與曾尚霖1、2萬元金錢之
往例,而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值非微,益徵曾尚霖自被
告辛哲宇取得本案咖啡包應有約定支付不詳價金,始合於常
情。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惟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
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辛哲宇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
宇電話,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
許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
哲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
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
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包
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換
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到辛哲
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一樣拿著
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辛哲宇把
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的咖啡包
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
4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辛哲宇事先將舊版
咖啡包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於112年2月15日經辛哲宇駕駛
車輛到被告江翰鴻住處更換成新版咖啡包即本案咖啡包,被
告辛哲宇會放一定數量的咖啡包在其住處,其會待被告辛哲
宇通知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其於112年2月20日接受被告
辛哲宇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與駕駛白色賓士者交
易本案咖啡包200包,並透過張坤隆將本案咖啡包交給白色
賓士那台車的人,當天沒有收錢,本案有從被告辛哲宇處收
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自承:
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品給曾尚霖,我有給
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頁;此部分係作為認
定「被告辛哲宇」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並非作為被告江翰鴻
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被告辛哲宇對上開自白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當可引用之,下同),並於原審中陳稱:江翰鴻於
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
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
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
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
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上開警詢之證述,並非子虛,堪
認被告辛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
鴻住處,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藏放、出售毒品咖啡
包,本案係由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
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且被告辛哲宇有給付被告江翰鴻
2,000元代價等事實。
⑵又衡以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單
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
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並非交
情甚篤,而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1、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辛哲宇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曾尚霖向被告
辛哲宇取得之本案咖啡包,數量甚鉅,價值非微,被告辛哲
宇透過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尚給付
被告江翰鴻2,000元之代價,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辛哲宇豈
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並給付2,000元代價予被告江翰鴻
而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之可能?況且,被告辛哲宇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江翰鴻有因朋友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業如前語,無論
該次每包350元、1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有無完成,足見除
本案外,被告辛哲宇尚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情狀,益徵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
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無誤
。
⑶至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拿本案
咖啡包200包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前我和被告辛哲宇去汽車旅館時,有一
起喝過1、2包咖啡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拿過200包這麼多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且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另外相約之交易地點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數量高達200包咖啡包,已與過往被告辛
哲宇在汽車旅館內請曾尚霖喝1、2包咖啡包之情況不同,且
曾尚霖凡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需還錢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其2人過往之交情,被告辛哲宇顯無平白贈與曾
尚霖價值1、2萬元本案咖啡包之可能,證人曾尚霖上開證述
,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辛哲宇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辛
哲宇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裡時證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苟被告江翰鴻僅係為被告辛哲宇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
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
證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
,被告江翰鴻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
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
包拿於住處藏放、歷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被告辛哲宇
給付之報酬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貳、一、㈡
、⒈及㈢、⒈、⑴),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過程、刻意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辛哲宇是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等語(見原審第279頁
),則被告江翰鴻與辛哲宇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
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辛哲宇為不利之虛偽證詞。另關於2,00
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去新北
市○○區○○街賣200包咖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這2
,000元應該是車馬費,因為之前我幫他送東西,他都會補貼
我油錢,因為我和他很要好,他知道我有小孩、老婆,他都
會給我比較多的錢云云,復又改稱:我實際上沒拿到這2,00
0元,是後來隔幾天我們出去逛街,一些吃飯、小孩的衣服
他幫我付,大約就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就本案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
案咖啡包200包交給被告曾尚霖,是否有自被告辛哲宇收取2
,000元報酬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
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辛哲宇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被告辛
哲宇於警詢時自陳: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
品給曾尚霖,我有給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
頁)相符,且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
是照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當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
告江翰鴻前揭原審審理之證述,俱屬臨訟迴護被告辛哲宇之
詞,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辛哲宇固辯稱:我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知道曾尚
霖拿本案咖啡包去交易云云;且其辯護意旨稱:從監視器畫
面、被告曾尚霖與「凱」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
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等語。然
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
際已有獲利為必要,且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
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
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認定
被告辛哲宇即為「凱」,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購買本案
咖啡包時已約明數量及支付對價,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
鴻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曾尚霖,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
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辛哲宇未及向曾尚霖收錢
,或不知曾尚霖將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拿去交易,亦無足為
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憑採。
⑹至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另稱:卷內並無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
間的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數量、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
曾尚霖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到辛哲宇,且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
包時,沒有清點,可見被告辛哲宇辯稱將其手上之本案咖啡
包送給曾尚霖是可以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然而,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
案咖啡包200包,且應有約定給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又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辛哲宇,卻已指
認被告江翰鴻即為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咖啡包之人(見
偵8815卷第26、28、33至36頁),員警方可透過拘提被告江
翰鴻,並經由被告江翰鴻之指述,進而查獲被告辛哲宇,且
被告江翰鴻確於當日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益徵曾尚霖於警詢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至於曾
尚霖於透過被告江翰鴻取得本案咖啡包200包時,未作清點
動作,無非基於對被告辛哲宇之朋友信賴關係,尚難憑此即
謂被告辛哲宇所辯為真。從而,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被告江翰鴻部分:
⑴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自承: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
,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晚上6時許
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
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晚上7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
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
交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
包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晚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我
,說要換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
,到辛哲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
一樣拿著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
辛哲宇把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
的咖啡包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
卷第21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辛哲宇把本案
咖啡包給我時,有和我說這是毒品跟大約數量,我知道本案
咖啡包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
告辛哲宇於原審中自承:江翰鴻於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
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