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70號
TPHM,113,上訴,63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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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戴瑋廷所犯如其事實一㈠部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一㈢刑之部分(有期徒刑拾月)及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
刑貳年)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戴瑋廷其他上訴駁回。
 ㈣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二、葉文皓部分:
  上訴駁回。
三、徐喬峰部分: 
  上訴駁回。
四、范振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范振宥事實一㈡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范振宥無罪。
 ㈢范振宥其他上訴駁回。
五、徐昱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徐昱翔事實一㈡2.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徐昱翔無罪。
 ㈢徐昱翔其他上訴駁回。 
六、謝秉澄部分:
  上訴駁回。
七、邱詠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邱詠翔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詠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吳泓諭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泓諭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泓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處所內,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林伯勳遂藉故
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林伯勳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
○○鎮○○路00號「○○○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戴瑋廷
報後,戴瑋廷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葉文皓、少年詹○臻(95
年9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
廷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夥同葉文皓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
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林伯勳欲將其拉出園外,林伯勳
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戴瑋廷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
拳、腳踹林伯勳,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師長
、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
壞秩序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戴瑋廷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
號「○○○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獨自搭車前來
,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武森所乘車
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林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戴瑋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
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
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
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
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8人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述,已明示對原
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
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是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
55-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全
部,及原判決事實一、㈢關於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理由: 
 1.訊據戴瑋廷葉文皓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惟
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葉文皓則否認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
護理由。
 2.訊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固坦承有上
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惟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則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
護人之辯護理由。
 3.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
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
往内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
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且該在位置並無他人
,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等語。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從外部攜帶
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人
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戴瑋廷葉文皓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業據戴瑋廷
葉文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中
、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葉文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葉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
伯勳於警詢指訴:我與戴瑋廷就錢的問題解決,我對他說要
帶他去找錢,而後就到○○鎮○○山一帶,到那邊時我怕他又要
打我,所以我趁他及他朋友不注意時,跑到幼兒園打電話請
幼兒園人員打電話報警,之後戴瑋廷等人就進來幼稚園拉扯
我,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3第
4-6頁)。核與證人莊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林伯勳幼稚園
裡面喊錢不是他偷的很大聲,2、3個幼稚園老師有跑出來、
還有一些家長,在幼稚園裡面想把林伯勳拉出去,林伯勳
在樓梯那附近就被戴瑋廷葉文皓等人打等語相符(見偵字
卷第22128號卷2第144-146頁),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他3956卷第2-6頁)、
新埔派出所11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他3956卷第13-14頁)
、○○○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偵22128卷3第9-12
頁)在卷可稽。衡諸案發當時為18時許,正值許多家長接幼
童返家之際,戴瑋廷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幼稚園
口櫃臺前及旁邊園內樓梯間處,對林伯勳實行前開強暴行為
,且依上開證人莊力瑋之證述,可知幼稚園內老師、家長或
其他人因看見戴瑋廷等人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欲趕緊離開現
場,足見戴瑋廷等人行為已嚴重影響師生、家長及附近居住
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
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
是辯護人稱戴瑋廷等人所為,客觀上並無外溢效應致生危害
公共安全、安寧等語,並不足採。又戴瑋廷葉文皓明知林
伯勳逃離躲入上址幼稚園,斯時又值下課期間,家長、師生
往來出入等客觀情事,卻仍不罷手,戴瑋廷首倡謀議上開強
暴攻擊行為,而葉文皓則夥同劉力恂、少年詹○臻對林伯勳
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足見戴瑋廷葉文皓就其等聚眾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即使此舉將外溢造成家長、師生惶恐不安,亦
容認在所不惜,是其等主觀上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其等係被迫進入幼稚園下手實施強暴而無主觀犯
意等語,亦不足採,足徵戴瑋廷葉文皓於原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戴瑋廷葉文皓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有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業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
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武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
時就我一個人被約10人打,他們好像有拿甩棍、丟煙灰桶
打我,當下我是被打昏沒有印象,我就被打倒在地上,後來
警方到場才當下阻止,後來我被救護車送走等語(他3957卷
第128-129頁),核與謝秉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承佑使用長條狀器械毆打武森的背部等語相符(偵2212
8卷2第46-50頁、第78-7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員警密錄器蒐證擷取畫面共44張,可見林承佑手持長
條狀器械毆打、攻擊武森時,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均在現場與其身旁(偵22128卷1第67-78頁反
面),並佐以武森所受之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
,傷勢並非輕微,俱與其上開所陳遭眾人持甩棍、煙灰桶等
器物攻擊等情相符。是武森遭攻擊所用之長條硬質棍棒在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
說明屬於兇器等語,並不足採。又以本件係聚眾攻擊武森
戴瑋廷等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且彼此利用
攻擊行為,相互補充,主觀上亦有共犯之意,是辯護人稱對
林承佑或其他共犯持器械攻擊行為並無共犯之意,亦不足
取。
 ㈣綜上,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
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因戴瑋廷邀集之故,葉文皓、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一、㈠所示「○○○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
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部分則由戴瑋廷邀集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一、㈡所示「○○○會館」之不特定人
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被告等人亦分別知悉
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
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一
、㈡部分同案被告林承佑手持長條硬質棍棒毆打被害人武森
,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一、㈠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葉文
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
(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葉文皓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一、㈠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文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瑋廷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
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
實一、㈠部分為葉文皓、少年詹○臻;事實一、㈡部分為徐喬
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同案被告林承佑)於本案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就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與少
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均不適用共犯規
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與少年詹○臻共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戴瑋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



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 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棍棒,衝突 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 提出傷害告訴,且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 院認依其等情狀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
 ⑴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 )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戴瑋廷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戴瑋廷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徐喬峰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是徐喬峰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喬峰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 案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范振宥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范振宥就 事實一、㈡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范振宥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范振宥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一、㈠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葉文皓均有表達是行為 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林伯勳於112年1月31日警詢 時指述:戴瑋廷認為我拿走他的錢,動手打我,我逃到幼稚 園內,請幼稚園人員打電話報警,戴瑋廷拉扯我時,警察就 到場了等語(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5-6頁),戴瑋廷於11 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們進去幼稚園後,沒有動手打林 伯勳、沒有破壞幼稚園物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或在場助 勢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9-12頁),而得知戴瑋 廷犯行並循線查獲葉文皓,故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葉文皓 之犯行,係因幼稚園人員應林伯勳要求報警,經警及時到場 處理,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 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 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 廷、葉文皓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是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等人均有表達是行為人,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戴瑋廷於當日112年9月23日警詢 供稱:我在現場被對方打,但沒有還手,警方到場,我就來 做筆錄了,我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參與本案云云(見偵字 第22128號卷三第44-45頁),可見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查獲戴瑋廷犯行,並發覺本案其他被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之身分與犯行 後,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28號卷 三第69-82頁),足見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徐喬峰、范振 宥、徐昱翔謝秉澄等人,並非其等人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使 警方查獲,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 197頁),是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 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分別審酌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受戴瑋廷之 邀集,就事實一、㈡部分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 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 一、㈠部分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 一、㈡部分造成被害人武森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曾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葉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 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 喬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范振宥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徐昱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謝秉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原 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葉文皓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戴瑋廷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徐喬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范振宥事 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徐昱翔事實欄一、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謝秉澄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林承佑固於事實



一、㈡部分持長條硬質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據徐喬峰戴瑋廷徐昱翔謝秉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扣案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就扣案物不於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 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至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戴瑋廷一同與○○○幼兒園、林伯 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就葉文皓所量處之刑度已為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無從動搖原 審刑之裁量結果。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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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