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53號
TPHM,113,上訴,63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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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36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第5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錦民經原審法院認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針筒、
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
文洲並經查獲,又被告現已近70歲,經診斷罹患肝癌二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
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廖文洲,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毒品
係於112年9月中旬向廖文洲所購買云云,並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認廖文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而於113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34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有上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
51號卷第71至75頁),然依原告所述向廖文洲購毒種類(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時間(112年9月中旬),其當非
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2年8月31日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且廖文洲上開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為處分不
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已非甚重,其
於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刑度益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素行,
再犯本案毒品之罪,顯見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對自身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亦鉅,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適用前開累犯及轉讓毒品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甚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所
具肝腫瘤、肝上皮細胞癌等病症,尚難謂就其刑度之裁量具
正面影響,且為其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之問題,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仍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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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