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03號
TPHM,113,上訴,6303,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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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郭宗勝


洪清川


馬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9日、113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831號、第28151號、第28706號、第29583號、第37075
號、第38562號、第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
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均已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317、427至42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馬明宏洪清川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陳柏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112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4第73
頁、原審審訴卷第192頁、原審訴字卷第111、137頁),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此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435頁),故就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
被告陳柏憲就所犯洗錢罪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第228至229頁、112年度
他字第5855號卷2第47、83頁),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憲郭宗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清川馬明宏所犯刑法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洪清川、馬明
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柏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郭宗勝雖無減刑事由,然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均明知上情,仍為圖
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
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之犯罪情狀、犯後態
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柏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憲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
債務之迫切,未正視行為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請審酌
被告陳柏憲正值青年、並非累犯,且自始自白其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就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具減刑事由等情形
,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考量被告陳柏憲因一時思慮不周
,惟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郭宗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坦承全部犯行,請求
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洪清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川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
,且實際上僅收到一次1千元之報酬,被告洪清川實際上並
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反而係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其
犯罪情節與其他詐欺成員相比,應屬較輕微之情形,原審量
處被告洪清川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語。
 ㈣被告馬明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宏確因「小劉兄」之指
示而從事本件犯行,被告現已認罪,期望與被害人張國堤協
調和解等語。
 ㈤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柏憲之刑之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柏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辯論終結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陳
柏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
審未予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陳柏憲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柏憲正值青壯,
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
,所涉情節非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張國堤之損失,且因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陳
柏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審理均坦
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
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張國堤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有調解
筆錄、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203至204頁、訴字卷
第2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需補貼家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已具體說明並審究,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 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就被告郭宗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洪清川馬明宏所犯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屬低度刑 ,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 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至被告馬明宏雖上訴意旨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張國堤協調和解 等語,惟被告馬明宏於本院已供稱:已嘗試與告訴人張國堤 和解,惟對方無意願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馬明宏之犯後態 度並無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併此敘明。 3.被告郭宗勝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要件。被告郭宗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郭宗勝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4.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之刑度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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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