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87號
TPHM,113,上訴,6287,2025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韶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6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
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告訴人徐嘉華前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滿屋
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徐嘉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徐嘉華交付款項,徐嘉華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
而被告與蘇子硯(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而確定)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暱稱「黃煜翔」、「鄭維謙
」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輔門市」,由被告持偽造之「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識別證,向佯裝徐嘉華
之員警收取新臺幣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佯裝徐嘉華之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拿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蘇子硯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
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各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5、166至168頁),又經原審認
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
告沒收(原判決第4、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㈢),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是因為上網求職而
被詐欺集團利用,現在才剛找到工作不到1、2個月,因為新
工作,也不太可能做易服勞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
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經告
訴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動機與家庭狀況等情,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關於其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171頁),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
之量刑;至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剛找到新工作,無法易服勞動
云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1
1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其於緩刑期間
犯本案,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