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
、13296、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源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交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
計、管制、輸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
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
口資訊系統,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
各警政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在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使用各該系統進行查詢,且公務員依上開
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復知自己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五組期間,未經配賦
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均非
其公務查辦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友人施宏樫(
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應予更正)、汪浩霖(綽號「荔
枝」)、蘇佳宏私下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竟假借
其任職於第二分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先後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且具有上開查詢系統
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
及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使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
誤認黃俊源係基於查辦案件之公務用途查詢該等資料,分別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
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內容進行查詢,將各該次
查詢係出於公務用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
詢系統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查詢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黃俊源,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黃俊源獲知上開查詢結果後
,隨即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委託
人,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黃俊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於
112年7月間,據先前曾提供案件情資之林怡君告知有施用及
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等情。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張明聯繫,於112
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基隆港海產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
霖(即附表一編號2、5之委託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俟
林怡君施用其中約4公克,認毒品之品質不佳,遂將剩餘毒
品退回予黃俊源(無證據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另汪浩霖、張明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罪刑)。
三、嗣汪浩霖於112年11月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黃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
源就①以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第二分局警員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內查詢系統,查詢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宏樫、汪浩霖、
蘇佳宏、陳博煒之前科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
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行為(共7次),各次行為均涉犯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②知悉林怡君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與林怡君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汪
浩霖購買本案毒品後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①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前科資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該當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
件;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不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分別論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單獨為
無罪之諭知;②就本案毒品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於原審就其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前科資料所處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有罪部分;至於前述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
4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進行詰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林怡君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140100648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4
3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怡君到庭之義務,其不
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規定,就證人林怡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踐行調查
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參酌上開所述,
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於112年間,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委託
,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
,將查詢結果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且其當時並無各該
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②其於112年7月13日以2萬元之價格,
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將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惟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轉讓
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其
請相識警員代為查詢附表一所示事項,係為確認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是否經通緝,如對方遭通緝,其會勸告對方到案,
亦即其委請警員代為查詢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各該警員在查詢用途欄輸入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②其向汪浩
霖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係單純供林怡君施用,不知林怡
君欲販賣毒品牟利,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間,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負責交
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未經配
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而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委託時間,受各編號「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查詢個
人通緝、列管紀錄後,委請各該編號「查詢警員」欄所示
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進行查詢。各
該警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
系統,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公務
用途進行查詢,並於查詢當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
;被告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09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係使員警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
帳號、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
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
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
員警使用;因警政系統數量種類多,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
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
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
)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
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依據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
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
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
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
留5年,以資查考;犯罪嫌疑人、證人等對象之查詢須與
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
,此有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
警政知識聯網內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
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始得因公進行查詢;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
,會隨職務變動而異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足認警政知識聯網內各該查詢系統,係依各員警實際承
辦業務之種類、範圍、層級,配賦使用權限,且須在法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查詢與所查辦案件相關連之資
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請託,始委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查詢各該委託
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被告復陳稱其自111年起,擔
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處理交通業務期間,並無刑
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
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於112年
間,均非其偵辦對象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
37頁、第144頁),可見被告係受私人請託,始委請不知
情之同分局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且
該等事項非在被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顯非因公查詢。
是認被告係假借在第二分局擔任巡佐之機會,利用同分局
警員查詢上開事項,使各該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詢時間,在各該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
號「用途」所示內容,將各該次查詢係因公查詢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各該員警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自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警政署
所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資料之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
警政服務APP,與員警依職掌業務範圍配賦使用權限始可
使用之警政智識聯網查詢項目不同;全球資訊網(便民服
務)及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
,並未提供警政知識聯網可查詢之個人年籍資料、犯罪前
科資料等機敏資料之查詢,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62頁)。本件被告係受汪浩霖之請託,委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詢警員林霈和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
口資料,業如前述。而汪浩霖就該次查詢,係以LINE傳訊
息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
,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
、「0000000000」,此有被告與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296卷第83頁);證人林霈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委其查詢汪浩霖之
列管人口資料,需經其輸入個人帳號,才能以應受尿液採
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一般民眾無法
透過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警政服務APP查得列管人口資料
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可見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並非警政署全
球資訊網、警政服務APP提供予一般民眾查詢之公開(告
)事項,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霈和以應受尿
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取得汪浩霖之列
管人口資料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查詢結果為「沒通緝」
、「除管了」、「5/5除管」,被告表示「毒品也除管」
,林霈和稱「對」後,被告隨即以LINE傳訊息將上開查詢
結果轉知汪浩霖,此有被告與林霈和、汪浩霖之對話紀錄
附卷供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
8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非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然
其既職司警察工作,卻於林霈和告知經由前開系統查得「
汪浩霖是否屬於列管人口之查詢結果」此項應秘密消息,
轉知汪浩霖而洩漏之,參酌首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
資料,遂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
(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施宏樫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
告回稱「我查看看」、「我晚一點查好再打給你」,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與張少謙通話,
並將施宏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下
午5時55分許,傳送施宏樫於2月21日經彰化地檢通緝之查
詢頁面予被告;被告於22日下午5時56分許,傳訊息向張
少謙稱「看是開庭還是執行」、「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
緊帶過去」;張少謙於22日下午6時28分許,將進一步查
詢結果頁面傳送給被告,並稱「好像是執行」,被告於22
日下午6時29分許,向張少謙稱「收到~我在(應為「再」
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嗣被告於2月22日晚間以LINE
與施宏樫通話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施宏樫、張少謙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②附
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稱其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資料
,並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
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
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在不在」、「幫我看一下
什麼通」;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汪浩霖之身
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晚間9時13分許,將查詢
結果頁面傳給被告,並稱「妨害自由,開庭」,被告回稱
「收到」、「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被告隨即於晚間
9時15分許,以LINE與汪浩霖通話36秒等情相符,此有被
告與汪浩霖、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
一第60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
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裕祥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
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此有被告委託林裕
祥查詢施宏樫通緝資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
卷一第145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蘇
佳宏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杞強查詢,並將查詢結
果轉知蘇佳宏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
。核與蘇佳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傳
訊息向被告稱「董欸」、「幫我查看看 我有沒有 要執行
的案子 或者是有沒有我的拘票」,被告稱「我查查看」
、「但」、「拘票有沒有我沒辦法查」;被告於晚間8時2
分許,傳訊息委託林杞強查詢蘇佳宏是否遭通緝;之後蘇
佳宏傳訊息詢問被告「董欸」、「有幫我查了沒」,被告
回稱「沒通」,蘇佳宏即稱「快了」、「10 19日要執行
」、「剛剛回家拿單子看了一下 才知道」,被告向蘇佳
宏稱「是喔!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
蘇佳宏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
,被告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情相符,此
有被告與蘇佳宏、林杞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
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汪
浩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在花蓮參
加公祭,公祭現場有警察維安,因擔心自己被盤查,遂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後被告有將查詢結
果告知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被告陳稱其係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等資料,遂委請林霈
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2
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以LI
NE傳訊息向被告稱「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拘票或通」後,與
被告通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詢問被告「你還沒
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
,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並傳送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予被告,被告表示會請同仁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
8時57分許,與林霈和通話11秒後,傳汪浩霖之身分證字
號給林霈和,林霈和隨後向被告稱「沒通緝」、「除管了
」、「5/5除管」,被告詢問「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
「對」;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汪浩霖,汪浩霖向被告回稱
「嗯嗯」,被告向汪浩霖稱「那就沒事情了」、「你也沒
列管」,汪浩霖回稱「嗯」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
、林霈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
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均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始請同分局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
通緝、列管人口資料。
2.警政署便民服務平臺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係
供通緝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一般民眾僅可經由該平臺查詢
特定人有無遭通緝及通緝機關,但無法查知通緝事由(即
查詢對象係因開庭或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警政署函
文(見訴字卷第162頁)、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平臺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
可見一般民眾皆可經由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
,查知特定人有無遭通緝。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間,
雖係負責交通業務,不具有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
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
權限;然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抓捕或策動通緝犯到案之
公務目的,欲查詢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施宏樫、汪浩霖、蘇
佳宏有無遭通緝,則其僅需經由一般民眾均可使用之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進行查詢,實無刻意委請其
他警員使用其未獲配賦使用權限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
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進行查詢,徒增警察機關事後管考發現各該查詢對象非查
詢警員偵辦對象,衍生濫用或侵害個人隱私等爭議之必要
。又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委請張少謙、林杞強查詢施
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時,特別囑咐張少謙、林杞強查
詢通緝事由是開庭或執行;且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通緝資料時,亦稱「幫我看一下什麼通」
,可見已知自己遭通緝之汪浩霖係特意委託被告查詢通緝
事由。益徵被告因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私人請託
,始利用同分局警員透過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
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知警
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所無法查得之資訊,並將
該等資訊轉告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顯非基於抓捕通
緝犯之公務目的而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查詢結
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
未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於2月22日委請張少謙查詢施宏樫之通緝資料時
,囑咐張少謙查詢通緝事由,並稱「開庭的話~我找時間
趕緊帶過去」,俟張少謙向被告表示施宏樫是執行通緝後
,被告遂向張少謙稱「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
通看看」;另被告於10月29日委託張少謙查詢汪浩霖之通
緝事由,獲張少謙告知汪浩霖係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後,
向張少謙稱「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等情,固有被告與
張少謙、施宏樫、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75
9卷一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若被告查詢附表一
所示通緝及列管人口資料,確係基於抓捕通緝犯等公務目
的而為,則當被告獲悉查詢對象確經發布通緝,理應立即
緝捕對方歸案;縱欲先採柔性勸說方式,策動對方主動到
案,然如對方未予積極回應,或藉詞拖延時間,顯無主動
到案之可能,被告自當及時追緝對方,避免對方趁機逃匿
、規避刑事訴追、執行。而被告於2月22日將張少謙查詢
施宏樫因執行而遭通緝之結果告知施宏樫後,於3月7日始
詢問施宏樫「你大約幾點到」,施宏樫於3月8日傳訊息向
被告稱「大哥在言後(應為「再延後」之誤繕)二天先辦
點事好嗎」,被告即答稱「OK」,嗣施宏樫係遭其他單位
緝獲到案;另被告於10月29日經張少謙告知汪浩霖因開庭
未到而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後,即與汪浩霖通話,並問汪浩
霖「看要不要找我處理」,但汪浩霖未予回應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4頁
)。可見被告經張少謙告知查詢結果,確認施宏樫、汪浩
霖遭通緝後,均未及時緝捕施宏樫、汪浩霖歸案;且施宏
樫於2月22日經被告轉告而知悉自己因執行案件遭通緝後
,於3月7日前仍未到案,經被告傳訊詢問到案時間後,猶
空言以辦事為由要求延後到案;另被告將汪浩霖遭通緝一
事告知汪浩霖,並詢問汪浩霖是否主度到案後,亦未獲汪
浩霖為任何回應,足徵施宏樫、汪浩霖均無主動到案之意
願;然被告卻未積極追緝施宏樫、汪浩霖到案,任由獲悉
自己已遭通緝之施宏樫、汪浩霖繼續逃亡、藏匿,顯與前
開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月20日將其委請林杞強查詢得知
蘇佳宏尚未遭通緝之結果轉知蘇佳宏,並經蘇佳宏告知自
己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一事時,係向蘇佳宏稱「那
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回稱「我
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遂稱「
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蘇佳
宏未到案執行時,非但未催促蘇佳宏到案,反而提醒蘇佳
宏要小心藏匿,以規避拘提。益徵被告辯稱其委託警員查
詢附表一所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委託人之
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目的所為等詞,要非
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追捕、策動通緝犯到案等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目的,委託附表一所示警員查詢各編號
所示資料,各該查詢警員在查詢時,輸入各該編號所示用
途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實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獲悉友人林怡君有毒品需求,遂透過
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2萬元之價格,向
汪浩霖購買半兩之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
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
91頁)、張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93頁至第9
4頁、偵11759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汪浩霖於警詢時(
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
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明與汪浩霖
(見偵13296卷第97頁至第101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
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
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
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於10多年前
,查獲其前夫販賣毒品,因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其於112年7月間,以LINE約被告見面,當面向被告
表示自己近況不好,希望購入毒品施用及伺機轉手出售,
以舒緩經濟狀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單價較低,亦可
避免多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遂請被告協助以2萬1,000元
以內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出售再還錢給
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墊付價金購入本案毒品交予其;
其施用其中4公克後,認本案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
品交予被告退貨,迄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
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
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與林怡君相識約10餘年,林
怡君曾提供情資予其偵辦,亦數度向其借款均未清償;林
怡君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2萬元,經詢問借款用途,林
怡君表示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購買毒品被欺
騙,希望其協助購買;其知當時林怡君是在打零工,並無
固定工作,念及雙方交情,也希望林怡君日後可配合提供
線報,遂同意協助林怡君購買毒品;其支付2萬元向汪浩
霖購得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後,林怡君向其反應毒品之品
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其退貨;林怡君未交付此次購毒
價金予其,因其知林怡君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即無要求林
怡君償還購買本案毒品所代墊價金之意,亦未曾催討林怡
君清償此筆款項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第383頁至第384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
其購買本案毒品後,以毒品之品質不佳為由,將剩餘約10
、11公克之毒品退還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
偵13296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
2.依上所述,被告與林怡君相識多年,林怡君明知被告為警
察,仍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給
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數額為2萬元,並非小額,卻未向
林怡君催討清償,可知被告與林怡君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互動良好。果若林怡君購買毒品之目的,確僅單純供己
施用,衡情,林怡君當無甘冒自己涉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或販賣毒品等重罪風險,刻意於偵訊時佯稱其委託被告
協助購毒時,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伺機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等詞,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林怡君委託被告購買
本案毒品時,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所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卻高達半兩,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稱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
,以舒緩生活狀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怡君前開證述為
可採。是認林怡君委請被告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亦有伺機售出牟利之意,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毒品,而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參酌前揭所述,林怡君伺機
售出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依據林怡君所述購買毒品之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對於「林怡
君係基於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目的,委其購買毒
品」一節,已有認識,然其為維繫2人關係,仍同意出資
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當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林怡君委
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未告知有伺機販賣之意等詞,當非可
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知悉林怡君因經濟狀況不佳,有
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即自行出資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多達半兩之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並未向林怡君催
討索回毒品價款,顯見被告係為維繫雙方關係,出資購毒
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出售,與單純協助或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顯然有別。至於證人張明於警詢時
,雖證稱被告委其聯繫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向其表示
毒品是被告女朋友要施用的,其不知道被告所稱女朋友是
何人等詞(見偵13296卷第95頁)。可見張明所述被告購
毒目的,僅係協助被告聯絡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聽聞
被告所述,並未親自參與林怡君委託被告購毒之聯繫經過
,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
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在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受附表一所示委
託人之私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同分
局警員以各編號所示警政知識聯網內之電腦系統進行查詢
,使各該查詢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在各該查詢系統
之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公務用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各該警員職務上所掌查詢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