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39號
TPHM,113,上訴,60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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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晴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可晴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可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並無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
匯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轉匯,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令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歸途
」,而供「歸途」使用,「歸途」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江可晴於附表所示之提轉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歸途」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可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歸途」,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歸途」,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回家
,要我出資金投入某投資平臺,該投資平臺必須有帳號才能
出金,賺的錢可以幫助他返家,我投入的資金也可以還我,
我因此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他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轉
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受
「歸途」所騙,聽信「歸途」所謂遭人拐騙,可利用投資平
臺獲利,再以獲利金額助其返家之話術,而依指示於該投資
平臺操作入金、出金,被告有正職工作,且投入新臺幣(下
同)80幾萬元,僅收回30幾萬元,尚損失50幾萬元,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動機與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歸途」,「歸途」則以
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柯雲喬,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歸途」之指示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1至65頁
、原審卷第45至48、81至85、95至106、213至222頁、本院
卷第107至110頁),且經被害人柯雲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7至29頁),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詐欺投資網站、臉書帳
號頁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道銀行112年11月1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67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傳真資
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31至39頁、原審金融資料卷第
13至29頁)。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46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
145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被告自承:我與「歸途」是網友,沒有見過面,也不知他
的真實姓名,在他所謂入金之前,我就知道他是詐騙集團,
他說他可以操縱該平臺的後臺,他們公司在賺匯差,算是騙
投資客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8頁),
且向「歸途」稱:「你們技術組真的漏洞百出」、「我竟然
在跟你鑽研騙術」、「當你跟我說在緬北 我心就涼了」(
見偵卷第94至95、98頁),可見被告就「歸途」所為並非合
法一事,已有所認識。又觀諸被告經「歸途」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領轉匯款項時,回覆「我也是很煎熬 也怕
自己幹了蠢事找麻煩」、「那電詐不會調查嗎?」、「即便
我可能因此會有不可預測的風險,但盡力而為」、「我這邊
一直在研究關於銀行帳戶的部分 如果帳號變成警示帳號是
我所有帳號都被凍結」、「台灣這邊我得自行承擔」之訊息
予「歸途」(見偵卷第98、104、108頁),更顯示被告就該
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早已有所預
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歸途」使用,就「歸途」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
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更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轉至
指定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具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甘
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縱有幫助「歸途」之
意而遭受詐騙,仍無法推翻其已預見「歸途」可能持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有無正當工作無關,另其向「歸途
」表示「我的弱點」、「心軟」、「信任的建立是何等困難
」、「 但我還是做了決定了」、「我9:00準時入金」、「
對你的承諾」(見偵卷第98至99頁),尤見其以自身款項匯
入「歸途」指定之帳戶,並非毫無猶豫,惟抱持姑且一試之
心態,衡情亦有心存僥倖或自認可取回其投入款項之可能,
復與其主觀上對於「歸途」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之認識及預見,並無衝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
  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歸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歸途」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匯予「
歸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角色分工、詐欺得款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迄今未能達成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30萬元後,旋轉匯予「 歸途」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該洗錢財 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依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非輕之損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衡以其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 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柯雲喬 以臉書暱稱「袁宏強」佯稱:至AVA平台投資云云 ①111年5月28日11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8日11時38分許 ③111年5月29日9時32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111年5月29日22時52分許 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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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