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易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之㈠援引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之陳述,為卷內
資料所無,且未經原審提示調查,應予刪除,而此部分證據
雖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結論之認定,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麥皓淦
、周世昶、李建德之證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克(Mark、M.K.)」之人(即余喬廉,下稱馬克)、同案
被告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東京」;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218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
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審理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核心成員,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
收水、交水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琦、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上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追加起訴【下稱
另案起訴書二】,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審理中)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其後
陳瑋琦透過Telegram群組「回309」,指示賴佑杰於112年7
月14日1時許前往本案○○路水房,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陳瑋
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並將詐欺款項用以向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馬克」收受,而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陳瑋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其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又賴佑杰於另案起訴書二案件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認
Telegram群組「回309」中以暱稱「文琪2.0」指示其將收取
如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交至本案○○
○路水房之人即為陳瑋琦;而陳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
日之延長羈押庭中明確供稱:就賴佑杰給錢的部分,我在收
款的時候確實知道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承認有洗錢
等語。可知,陳瑋琦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
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至17日、同年8月28日至
29日之收水、交水犯行(即被告涉嫌參與之犯行)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梁劭暉(已歿,惟於偵查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賴佑杰、李建德、馮永志、陳瑋琦、麥皓淦
等人,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復再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馮永志。
⑵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款項後,即由麥皓淦提領,再交予李建德,復由李建
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
⑶其後,「馬克」、陳瑋琦即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
.0」指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
達」之人(即李崇維)等情,業據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
、李建德、馮永志證稱明確,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1號判決肯認在案。
⑷在李建德與馮永志收交款項期間,「胖達」曾於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短暫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偵21829卷㈢第284至285頁,
照片編號C-50至C-55),而「胖達」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大豐停車場向馮永志收取第1次贓款後,即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其後再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與「胖達」上開短暫碰
面處附近)向馮永志收取第2次詐欺贓款;再旋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人煙稀少之時段,以搭乘計程車、再步行方式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並
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A車進入上址居處社區停車
場,並將自該停車場取得之詐欺贓款攜帶返家;被告再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
陳瑋琦,而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交付「馬克」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崇維等人涉嫌詐欺案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21829卷三第272反面至346反
面頁,照片編號C-3至C-300)。
⑸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8月3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付給
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被害人
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2,00
0元後續由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
,而被告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
時他就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
贓款」等語(偵8575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陳瑋
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自被告處收取之款項實
際數額不明確云云,惟陳瑋琦始終未曾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參以陳
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庭中已明確供稱:
就被告給錢的部分,因為被告也認識「馬克」,我承認此部
分我有洗錢,其餘的答辯,詐欺和組織的部分都和賴佑杰一
樣,因我都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問:你有對「馬克」
、賴佑杰、被告做過任何KYC?)沒有,因為「馬克」派來
的人常常都不一樣,他們我都沒有做過KYC,「馬克」沒有
實際來過等語(偵8575卷㈢第315頁反面),則對比陳瑋琦就
其向賴佑杰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部分之答辯脈絡,
均在表達被告、賴佑杰所交付款項均與馬克有關之意,並在
在彰顯被告亦係由馬克指派而交付款項予陳瑋琦再收取虛擬
貨幣乙情,更有甚者,陳瑋琦業已就此部分坦承洗錢犯行,
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9日自「胖達」處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至○○○路水房交予陳瑋琦,再由陳瑋琦將款項轉為虛
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有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地位崇高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車手頭,暱稱「童叟無欺」、「
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林日申(暱
稱「總賓士代理」)、劉用凱(暱稱「小賀」)、陳昱哲(
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等人,分
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進行提領、收交款項犯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
76、54953、61238、6217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三);其後賴佑杰復與陳瑋琦
共同參與上述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
而陳瑋琦、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
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賴佑杰、馮永志(
暱稱「歐羊風」)、麥皓淦、周世昶(暱稱「小風子」)、
李建德(暱稱「KOVE」)、「胖達」,又共同參與上述112
年7月16至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收交款項犯行,足證陳瑋琦、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陳
昱哲、龔廷豪、林建翔、梁劭暉、馮永志、麥皓淦、周世昶
、李建德、「胖達」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觀之另案起訴書二所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112年3月25日、1
12年3月27日收交款項犯行,係由「馬克」、賴佑杰等人在
收交群組「財源滾滾(童)」、「臨時作業」內指揮操縱成
員;而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
犯行,係由「馬克」以及陳瑋琦在收水群組「回309」內指
揮操縱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等成員進行收交款項等情,
業據賴佑杰、陳瑋琦證述明確,且有賴佑杰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
⑶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等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受賴佑杰指揮操縱等語;賴佑杰
則證稱:要很受「馬克」信任之人,始得前往○○○路水房交
水,而「馬克」就是我的上手,當初也是「馬克」指示我替
劉用凱、林日申支付律師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此部分並有
林日申之扣案手機截圖可參(偵21829卷㈢第354頁以下)。
⑷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偵21829卷㈣第159至165頁),可知
被告之Telegram往來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層角色(
包括負責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群組之賴佑杰、陳瑋琦、「馬
克」等):
①「馬克」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余喬廉),被告與「馬
克」論及架設「平台」、申辦「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對
話,更言及「馬克」可以向被告換虛擬貨幣等內容。
②陳瑋琦坦認「東京」為其本人;被告與陳瑋琦論及「接後端
」、「馬克」等內容,顯然欲與陳瑋琦、「馬克」共同詐欺
平臺或機房之內容。
③「童」即為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童」、「童叟無欺」即為賴佑杰,且賴佑杰於審理時坦
認此節(賴佑杰為警查獲時將暱稱為「童」、「童叟無欺」
之手機交與香港籍人士使用,企圖逃避查緝,並將暱稱改為
「石頭」)。
④「李志力」:龔廷豪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另案被告池國樟(擔
任車手進行多次提領遭起訴)之對話內容,而在龔廷豪與池
國樟遭起訴之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案件
),即係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共犯詐欺案件,顯
見「李志力」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⑤「村長(三叉刀、水行俠頭貼)」:「村長」在賴佑杰扣案手
機「接三台」詐欺群組中亦擔任指揮操縱角色(偵21829卷㈣
第22至24頁)。
⑥「奧特曼」、「風生水起」、「北極星」等:上開暱稱之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均擔任詐欺集團要角,更與虛擬
貨幣詐欺相關(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2、113年度偵
字第10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11號起訴書)。
⑸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與陳瑋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審酌虛擬貨幣
交易自公開帳本均可以查知,且陳瑋琦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業經查明,是被告實無未能提供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
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原判決未查,未審酌陳瑋琦之上開自承洗錢之證詞
與供述內容,亦無綜合比對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日至14
日之收交款項犯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112年7月16日至17日
、同年8月28日至29日之收交款項犯行,二者之犯罪模式如
出一轍,均係由第一層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第
二層至第五層,且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度重疊等情,竟認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收交款項之詐欺、洗錢犯
行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卷證資料部分為本案原卷內證據
所無,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補正,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金113上432字第1
13916678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更正卷證出處,合先敘
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
琦、鄭維揚、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
馮永志、賴佑杰、林建翔、梁劭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佑杰、馮永志扣案手機內之相片、影
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雖可
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陳瑋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經由層層轉匯、提領以轉交之方式交予集團上游等情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於馮永志與「胖達」聯繫收水事
宜之「十三夭收水2.0」群組中並無被告本人資料、發言或
群組內成員談及被告之相關內容;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勘
驗亦無法判斷影片中之人即「胖達」從背包中取出之物為何
,且其僅係路過巷尾,並未進入巷內,復未看到「胖達」將
上開取出之物丟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無從認定有如
員警在偵查卷附截圖說明欄記載之「『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
社區停車場內」之情形;又被告返家後之影像亦未見到手中
拿著類似「胖達」取出的「白色物品」,亦即由監視錄影畫
面不能認定「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交付予被
告收受。至鄭維揚、陳瑋琦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其
等接受詢(訊)問過程,可見員警、檢察官並未先行確認其
等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攜帶197萬元現金至○○路167號一事,即
逕以此前提要求其等說明被告前往之目的,難以逕採。另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東京」之對話截圖,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既未提及本案112年8月間犯行之事,自亦無從反推被告於
112年8月間犯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即前開「二之㈠⒉」所述,
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二之㈠⒉⑷」所援引編號C-3至C-300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至264頁),主要仍為「胖達」之行蹤,包括「胖達」與其
他共犯如馮志永等人見面、收受物品之過程,僅編號C-247
至C-266為112年8月29日清晨4時22分許起之照片,其說明欄
註記「胖達」前往被告住處社區附近、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
停車場內、離開後再行經該社區大門確認物品在停車場內等
,以及編號C-278至C-288為112年8月29日5時22分許起之照
片,其說明欄註記賓士車車號000-0000返回、駕駛下車提袋
返回住處、提袋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等,係與被告及其住處社
區有關者。然核以本案卷附資料,上開照片即為原審卷第79
至228頁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業
經原審勘驗,有原審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32至333頁),是畫面顯示情形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論斷
,尚無從以員警自行於照片說明欄之註記事項為判斷本案事
實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無「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
李崇維」)之供述,無從逕自認定其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
是否有如員警在照片說明欄記載將裝有贓款之物品丟到被告
住處社區停車場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判斷上
開情節,且畫面顯示「胖達」在背包中翻找而取出之白色物
品,亦與被告搭乘電梯時所見手拿之黑色雙提把提袋不同,
復無從看出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則檢察官上訴所舉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經原審勘驗,而無再有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此相
同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胖達」於上開時間前
往被告住處,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以層轉之
過程。
㈣另上開「二之㈠⒉⑸」所引陳瑋琦之證述包括另行檢送之113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均在陳瑋琦於
原審113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前。而陳瑋琦於11
3年3月18日訊問時雖就被告交付款項部分涉及洗錢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款項所指為何?如何
確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經馮永志收取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
分,在大豐停車場轉交「胖達」,再由「胖達」於翌(29)
日4時24分許持往被告住處社區以上述「㈢」之方式層轉予被
告再交付陳瑋琦之關聯性?其爭點仍在上開「㈢」之層轉過
程的證明。因此,縱使被告、陳瑋琦均不否認2人間有金錢
之往來,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其間款項往來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關聯性時,仍無法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二之㈠⒊⑷」所引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包括員警於照片說明
欄註記之語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然除本院卷
第36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112年1月23日語音內容「我不是有
拉一個群組,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
,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
為我這邊有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
們現在那個工作還是會缺人」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胖達」於
112年8月29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被告之前時間的內容外,
其餘(包括上開「二之㈠⒊⑷的①」提及被告與「馬克」提到架
設平台、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則均為113年間之對話,
已係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至上開與陳瑋琦對話
語音內容所謂「平台」又係何所指?其語意尚有不明,亦無
此一對話方「東京」即陳瑋琦就此之說明證述。則被告辯稱
:是他們詢問我有無類似第三方支付可以介紹,他們要做拍
賣平台等詞(本院卷一第76頁),是否不實?可否據以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仍有疑義。
㈥至其他上訴理由「二㈠⒈」之犯行用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相類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案部分;另「二
㈠⒉」所述共犯經判處罪刑、「二㈠⒊」關於共犯經提起公訴、
其他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之說明,雖係與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然均未有何具體證
據指涉被告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關於「胖達」層轉被告以
轉交陳瑋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扣案手機中留存之聯絡對象
資料不乏檢察官以上論述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與其等之間確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舉
證,尚不能僅憑被告扣案手機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
即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供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工作已經有17、18年
,現在還是,陳瑋琦會透過「馬克」介紹客人到我配合的酒
店喝酒,所以我跟陳瑋琦之間金錢往來,部分是酒單錢,少
部分才是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資料沒有很多,但都在以前
的手機裡面等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未提出其與陳
瑋琦之間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之資料,然以上往來情形亦為陳
瑋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4、366、368頁),則被告
抗辯與陳瑋琦之間的金錢往來是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
即非不可採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過程,分擔自收水之「胖達」處收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陳瑋琦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各情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論述而為舉證。本件既無檢察官起訴、上訴指稱轉交款項
予被告之「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李崇維)關於轉交
款項過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實情為何之供(證)述
,亦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陳瑋琦、「馬克」(檢察官上訴
指該人為余喬廉)共同架設本案詐欺平台一事之證據,僅憑
上開並未拍攝到「胖達」丟擲「贓款」、被告撿拾帶走等畫
面的監視錄影內容、語意不明之被告與陳瑋琦對話紀錄、本
案犯行之後的被告與其他檢察官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以及其他共犯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易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Mark、M.K.)」之人、陳瑋 琦(暱稱「文琪2.0」、「東京」)以及賴佑杰(暱稱「童 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 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克( Mark、M.K.)」負責統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陳瑋琦 負責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賴佑杰則負責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被告段易任 (暱稱「晨」)與鄭維揚(暱稱「農夫」)、游智翔、洪慈 妤、莊茹婷、林珮鈴、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林建翔 (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暱稱「酷 聖石」、「蛋殼」)、周世昶、李建德(暱稱「KOVE」)、 麥皓淦(香港籍)以及Telegram暱稱「胖達」、「悠」、「 杜姥爺」、「杜甫」、「招財貓」、「大哥」等人則於民國 112年3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維揚、游智翔 、鄭冠瑀、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佑杰、馮永志、林 建翔、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等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陳瑋琦透過鄭 維揚成立之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維揚, 下稱奕禾公司)、游智翔成立之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游智翔,下稱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 再由陳瑋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 0號(奕禾公司、奕勝公司商工登記地址,下稱○○路水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路水房)等據點,作 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 並由陳瑋琦以不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 「馬克」;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則擔任 「水房成員」,負責收取、清點「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 賴佑杰擔任「車手頭」、「第4層收水」,負責招募、指揮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配工作予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 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述「水房成員」;林建 翔、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梁劭暉、周 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 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㈢嗣被告以及陳瑋琦、游智翔、鄭維揚、鄭冠瑀、洪慈妤、莊 茹婷、林珮鈴以及賴佑杰、馮永志、林建翔、梁劭暉、周世 昶、李建德、麥皓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再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⒉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 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⒊事後「馬克」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 永志於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胖達」;再由「 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 被告;復由被告前往上址○○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陳 瑋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馬克」收受,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易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永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鈺 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 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 瑜、楊曜駿、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 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段易任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 ,以及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佑 杰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 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gram、 Mes sa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胖達」於112年8月29日並未 交付任何東西給伊,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是去找陳 瑋琦聊天,但並沒有拿錢給陳瑋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 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 、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 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林昱菁 、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 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麥 皓淦、梁劭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馮永 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周世昶、李建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塗凱惠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秉格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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