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211號、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770號、第19079號、第19404號、第20960號、第24999號
、第262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鈞皓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鈞皓(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5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為
大學生,無社會經驗,經過本案已了解不可隨意提供帳戶,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被告已與其中10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僅告訴人羅嘉家因始終無法聯繫成功
,才未能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
11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
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
成年人,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羅
嘉家部分亦有意願洽談和解,然因其經通知未到庭,復無法
聯繫上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2頁),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
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琇苓)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昱臻)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凭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氏芝)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羅嘉家)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子灝)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進福)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謝智義)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原判決附表編號9被害人瞿妮姿)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原判決附表編號10告訴人鄭嘉婷)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原判決附表編號11被害人卓愛卿)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